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0號、第9709號、第1
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育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
二、被告鄭育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論處罪
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就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部分(共4罪),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
告於短期間內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國家行使刑罰之比例
原則,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
114年6月25日裁定被告應自同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三、本院於114年8月25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之意見。訊之被告仍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自
113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短時間內即有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事由。再者,本案尚未終結,仍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
或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求。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
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陳稱
其母親年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解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依然存在之認定,應自114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
被告自稱罹患皮膚病乙節,可於看守所治療,依現有資料難
認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