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54號
TPHM,114,上訴,365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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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奕安



選任辯護人 林昶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113年度偵字
第350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奕安(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共3罪),並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信求職詐騙,誤以為工作合法,
始依指示行動,然而犯後坦承犯行,無漠視法令之惡意,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3,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
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爰就其所為3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
較如下:
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
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
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
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
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    
❹、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各次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
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為民眾深惡痛絕
,政府因而逐次修法加重詐欺犯罪刑責,以期將詐欺犯罪徹
底掃除,被告自承案發時就讀高中,對於臺灣地區民眾飽受
詐欺集團肆虐之苦,難以計數之民眾因詐欺集團話術而蒙受
巨額財產損失,以及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隱匿、掩飾被害
人之被害財物,使偵查犯罪機關與被害人難以追查下落等情
,難以諉稱不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
提領之詐欺贓款,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實屬罔顧社會民眾
之財產權益,其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所為除使被害人受有
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與洗錢之犯罪
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至鉅;況其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循合法正當工作賺
錢並非難事,尤其時下各行各業缺工嚴重,均面臨人手不足
之窘境,例如旅宿業欠缺房務人員、建築工地欠缺工人、餐
飲業欠缺服務生,早經媒體披露,果被告有心循規蹈矩而非
貪圖伴隨不法行為之豐厚報酬,定可覓得合於自身條件之工
作,即便顧慮正職工作因薪水欠佳而難以支應生活開銷,亦
可選擇合法工作兼職,諸如擔任時下流行之外送員,或擔任
加油站、餐廳、旅宿業等計時工作人員,絕非加入詐欺集團
,助紂為虐,藉由詐取民眾血汗錢達到自身賺錢之目的。從
而,被告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國法之多數民眾,難認
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6月,更
無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其所為3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時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當,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原
審雖未敘明定執行刑審酌之事項,考量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侵害之法益雖非屬同一人,然係於同日向提款車手收
水,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所侵害者俱屬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因素,暨犯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
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本院認原審所定應
執行之刑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定刑
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並已
給予適當之減讓,難認所定應執行刑有濫用裁量權,或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狀。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酌減
其刑,尚無違誤。被告除本案外,尚因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及洗錢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罪)、10
月(共3罪)【刻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審理中】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共7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提起公訴,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727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此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慎而偶
觸法網,實則無視他人財產利益與被害人在蒙受財產損失後
所承受之巨大身心壓力,反覆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漠視法
令之心昭然若揭;且各告訴人蒙受之財產損失均達數萬元,
損失非輕,原審詳參被告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後,僅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已屬從輕。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損害,難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有所不同。從而,被
告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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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