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53號
TPHM,114,上訴,365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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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
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如
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
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
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
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
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上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
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
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原審判決
書所載,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05頁;原審卷第30、70頁;本院卷第63頁),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
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
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
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
,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5頁;原審卷
第30、70頁;本院卷第6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關於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察官及原審雖均未曾訊問被告,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亦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Telegram暱稱「瀚瀚」指示我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與被害人面交,他本名鄒瀚霖;收據是我在某
間超商印出來的,收據右下角的黑體字林子翔林子翔本人
簽的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曾供出林子翔
鄒瀚霖是本案共犯乙節無訛。惟林子翔於案發前便因案在押
,於被告犯案期間因案在監,無涉案可能;鄒瀚霖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合法通知,迄今未到
場,該分局於114年2月25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40014989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逕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桃
園分局114年2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5948號函、114年7
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57974號函及其檢附該分局114年2
月25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400149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參,觀之上開桃園分局114年2月25日以桃警分刑字第
11400149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足認林子翔鄒瀚霖為本案共犯或正犯,實難認本
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並無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
、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
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鄧聖潔就本案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調
解或和解,甚且於調解期日未到庭,顯見被告心態消極,未
能展現積極態度讓告訴人感受其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以求
得諒解,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犯罪所生損害巨大。
再者,被告前於108年間,亦犯有與本案罪質同屬財產犯罪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
1月15日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歷經前案
司法程序並執行後,並未汲取教訓、知所警惕,堪認其素行
不佳。本案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及其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顯無從輕量刑之
餘地。又現今社會詐欺猖獗,檢警莫不嚴厲查緝,民眾亦深
惡痛絕,因量刑過輕亦迭遭媒體議論,且詐欺案件極易再犯
。若執司審判之人,過於宅心仁厚,將流於姑息,終究隱惡
、養亂,無法發揮刑法警世、教化的功用。被告前已因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享有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恩典,而本案若再讓被告認為以投資話術騙取財物並進
而前往取款沒什麼大不了,則斷無消除其僥倖之心態,可以
預見不久的將來,被告為滿足個人私利,極有可能繼續從事
相關「低勞動高報酬」之犯罪,終將釀成更大的危害。另觀
諸原審判決量處的刑度,看似對被告寬厚,實則無法矯正被
告不正之心態及幫助其建立正確之價值觀。若審判、執法者
對於以投資話術行詐騙之實、提供人頭帳戶等詐欺、洗錢犯
司空見慣,流於輕縱,則原本社會上大肆其道的詐欺、洗
錢等相關犯罪,將更加猖狂肆虐。且當社會大眾對於詐欺、
洗錢等犯罪,開始習以為常,甚至麻木不仁,則其他人的權
利恐怕會受到更大的破壞,也會日漸腐蝕社會大眾對於司法
的信任與信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如前揭所示
之刑,實乃對被告過份寬宥,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
為之效,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實有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
,另被告本案所面交之告訴人遭詐款項高達80萬元,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1頁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
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原審整
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審所處
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復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業經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量刑時不再重複評價;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
子,縱經將檢察官所指被告心態消極,未能展現積極態度讓
告訴人感受其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以求得諒解,可認被告
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犯罪所生損害巨大等列入量刑因子,與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
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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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