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42號
TPHM,114,上訴,364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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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勇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林明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84、255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宗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罪)(事實欄二、四、五)及民國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背信罪(事實欄三),各判處4年6月、4月、 4月、4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共3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追徵。被告於 其刑事上訴狀記載:「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即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量刑實屬過重」、「原 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4犯行(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三、 四、五)之量刑亦屬過高」(見本院卷第73、75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是否同意辯護人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4個罪的量刑【含編號2至4的定應執行刑】上訴, 沒收部分沒有上訴?)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考酌被告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及提出之賠償方案, 逕以未賠償被害人為其量刑唯一依據,顯有違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條規定,應有違誤。又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自首,原審量處4年6月實屬過重;事實欄三之 背信罪,所生損害僅新臺幣(下同)5,628元,且係為掩飾 事實欄二之犯行;事實欄四、五之偽造私文書罪,亦係為掩 飾事實欄二之犯行,且未造成任何實害,主觀惡性極低,原 審均各科4月有期徒刑,實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重,請減輕 上開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宗勇於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行前,即就附件事實欄二等相關犯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該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偵辦,有刑事自首狀及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偵卷一第1至5頁、21至23頁),被告因而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件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減輕其刑 。
 ㈡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如附件事實欄二之接續犯行,被告最 後一次於96年12月6日將告訴人股票轉入元大證券帳戶後, 分別於96年12月7日、25日賣出一事,此有原判決附表三可 稽,是被告之犯行時間,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關於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適 用本條例之規定不符,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被告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土地投資糾紛,而 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足認其不僅貪圖私利,並有加害於告 訴人之惡意,至其事實欄三至五所示犯罪動機,則係為遮掩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避免告訴人發覺,其動機可議,並無可



憫之處;犯罪期間約20年,犯罪所得價額高達29,126,672元 ,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雖就附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首 ,並偵查、審理中一致坦承犯行,陸續返還18,409,852元外 ,尚有10,716,820元之金額尚未填補(詳後述),迄今尚未 賠償予告訴人;另衡酌被告黃宗勇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已退休,現領取月退休金並打零工維生,已離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且於法定刑內量處。原判決復審酌被告附件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刑8月;另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因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與附件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刑,核亦無違法可指 。
 ㈡被告行為時為證券公司營業員,竟濫用職務之便,利用告訴 人對其專業建議之長期信賴,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不法手段盜賣告訴人持有之股票,累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二千 九百餘萬元等情,被告之行為不僅嚴重背離個別客戶對其之 信任,更損及證券市場之公信力,進而動搖人際交往金融秩 序之誠信基礎。被告自其犯罪行為所獲利益非微,犯罪情節 之規模非輕。雖被告於案發後陸續返還新臺幣一千八百餘萬 元,然尚有一千餘萬元未予賠償,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賠償條 件以被告所有土地作價四百萬元,其餘六百餘萬元由被告每 月1萬元分期給付(見原審卷247頁),然迄未經告訴人同意, 而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49頁)。參以告訴代理人到庭 陳述被告盜賣股票之金額、隱匿犯行之作為及告訴人係於魚 市場工作所累積收入,冀能投資股票退休,被告未能提出剩 餘1千餘萬元之實質賠償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綜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損 害程度等因素,加以告訴人已逾70歲之年事,財務狀況難以 迅速恢復,生活影響非輕之經濟狀況,且被告上訴後仍未就 一千餘萬元為具體賠償或補償,原判決附件事實欄二所量處 之刑度,與犯罪之嚴重性相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之減輕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亦有明文,法院自得審 視個案情況減輕,並非必減輕二分之一,原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無過苛之情事。另附件事實欄三至五部分,原判決亦 已敘明被告掩飾犯行動機之量刑緣由;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 附表一所諭知之刑及定刑部分過重,認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上訴請求輕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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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