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40號
TPHM,114,上訴,3640,2025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佑安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佑安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佑安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賴佑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50、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偵查卷宗
第244頁、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卷宗第20、56頁、
本院卷第51、76頁),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著手詐欺犯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
遭掩飾、隱匿,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
投資管道詐取金錢,為此刻意偽造工作證、收據等營造專業
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被告之行為助長
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
,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
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吳家萍遭詐騙參
與投資,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所生實害有
限,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亦未獲得利潤分配,原
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助長詐欺風氣,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獲
利益、所肇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
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而近年詐



欺犯罪甚囂塵上,被告仍參與詐欺集團,以身試法,使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法治觀念顯然不足,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 ,除本案使用之「東益」公司名義外,另扣得數家公司行號 工作證、收據,所屬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相當規模,其行為並 非僅止於偶然,自有藉由執行刑罰矯正偏差行為,維護法秩 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