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15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孫志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
卷第10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非故意不認罪,因為檢
察官偵訊時,被告誤解本案係何件,一時心生懼怕、慌張,
而未能坦白交代案情始末。被告於起訴後即認罪,對自己所
犯下罪行亦懺悔不已,也願意提供同案被告的真實身分,懇
請法院憐憫被告智識不高,家境清寒,才誤入歧途,誤交損
友,歷經本案已知道守法之重要,懇請法院能給機會,再從
輕量刑,並就本案所犯14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於量刑時復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增加
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所獲利益、本件
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況、告訴人呂新鈿、王昱翔、江承翰於原
審所表示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核無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惟查:原審對被告所犯十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
罪)、1年2月(3罪)、1年3月(3罪)、1年5月(1罪),已屬低
度量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
,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再從輕量刑,即屬
無據。
㈢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雖表明欲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查被告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酌
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一節,查原審就此部分已說明:「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且被告現即在監執行中,及依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多案待執行,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為宜。原審據此而不定本案之應執行刑,並
無不合,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