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31號
TPHM,114,上訴,363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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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書亞


林向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書亞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向樺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柯書亞林向樺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
因被告柯書亞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
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07頁);
被告林向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
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07頁)。依
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柯書亞
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及「被告林向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柯書亞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及被告
林向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沒收係以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被告柯書亞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二)被告林向樺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始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使其得以早日返家盡孝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
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2人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罪(見偵查卷第42頁、第287頁至第288頁,訴
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11頁,本院卷第119頁);且
被告柯書亞因本案獲取報酬3,000元,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如數繳交,業經被告柯書亞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97頁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212頁),並有被告繳交
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
、第217頁);被告林向樺陳稱其未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
(見偵查卷第45頁,訴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卷第
119頁至第120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向樺有獲得
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均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及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自白
減刑規定(必減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2人均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必減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同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屬刑法所無且有利被告之規定,倘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依前所述,被告2人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被告柯書亞已自動繳交個
人所得報酬;被告林向樺未實際取得報酬。參酌上揭所述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柯書亞之科刑及沒收部分)
  1.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柯書亞予以科刑,並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柯書
亞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
量刑、沒收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是被告柯書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書亞於行為時正值
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林佳螢受有損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不良影響,實
值非難;又被告柯書亞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高達
540萬元,兼衡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占被害金額之比例
甚低。另被告柯書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要件;及其於本院時表示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庭
,而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12頁)等犯後
態度。再被告柯書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
學歷,入監前從事代班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元至2萬5,00
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會提供生活費予
母親,母親曾罹患癌症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 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 (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 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 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 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 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 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 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柯書亞雖為洗錢罪之正 犯,然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將詐欺贓款轉出,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



,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書亞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之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宣 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林向樺之科刑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審以被告林向樺未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且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林向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向樺犯後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第5頁第3 行誤載為「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於詐欺集團 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 告林向樺收交之詐欺贓款為150萬元)、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 刑事項予以審究,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林向樺上訴所稱其自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項之情形,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所處刑度亦無明顯過重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另被告林向樺於本院時,雖稱其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12頁);然其未實際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112頁),量 刑因子並無變更。故其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張明順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柯書亞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李政翔、陳昊頤(前2 人經本院通緝中)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哥」 、「大金」、「森森」、「娜娜」、「喵喵叫」、「至尊寶 」、「卡爾」、「財源廣進」、「賤皮公司(貓)」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其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佳螢佯稱:由公司員工 直接向你收款可以較快儲值云云,致林佳螢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柯書亞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等人,渠等收到現金後,再將贓款交付給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游車手,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林佳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書亞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書亞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第17至2 1頁、第29至34頁、第41至46頁、第271至273頁、第287至28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螢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 卷第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傳送匯款帳號 資料擷圖共6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3張、面交車手照片 擷圖共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1份、告訴人提供之112 年3月27日面交車手照片擷圖1紙、被告楊凱翔於另案遭警方 查獲時之照片共2張、告訴人提供之112年3月31日面交車手 照片擷圖1紙、112年3月31日面交車手照片與被告楊凱翔於 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特徵比對照片共3張、告訴人提供之112



年4月14日面交面交車手照片擷圖1紙、112年5月25日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112年5月25日面交車手、被告張明 順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特徵比對照片3張、被告張明順另案 遭警方查獲時手機內與告訴人約定面交取款之訊息擷圖1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83至87頁、 第95頁、第329頁至第342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47頁 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54頁),堪認被告柯書亞、楊凱 翔、張明順林向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楊凱翔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林向樺張明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其等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 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柯書亞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惟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據上以論,被告楊凱翔林向樺、張明順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 論罪科刑。被告柯書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 修正未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柯書亞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柯書亞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
 ㈡被告柯書亞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柯書亞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 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柯書亞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 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柯書亞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 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楊凱翔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可查( 見本院卷第309頁),張明順林向樺部分自陳未取得報酬 ,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故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柯書亞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渠不得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楊凱翔張明順林向樺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楊凱翔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金25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3頁 ),暨被告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12頁、第3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財物的 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柯書亞稱本案犯行可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頁),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明順稱本案犯行未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林向樺本案犯行僅係獲 得詐欺集團人員不會向其催繳先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但沒 有免除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復無證據可證 被告張明順林向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是尚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楊凱翔稱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為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然被告楊凱 翔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場支付25萬5千元,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等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均已依 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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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