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峻嘉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胡峻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峻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
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
時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且本案刑責非輕,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多次出入境
之情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等存卷可稽,可認被告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故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
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
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