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81號
TPHM,114,上訴,358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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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于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劉于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在某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
在社交軟體「BAND」,以暱稱「新竹支援可敲」公開張貼「
有」之毒品交易廣告訊息,適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上開訊息,乃於113年7月17日喬裝買家與劉于漢聯繫交易,
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向劉于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2
公克,嗣劉于漢即於113年7月18日1時53分許,依約前往上
址,劉于漢並陪同員警至新竹市○區○○○○街000號之Youbike2
.0金山十八街停車場,將上開停車場內壓在保特瓶下方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3.2公克)交付與員警,員警並交付
5,500元現金與劉于漢,嗣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劉于漢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5年,另命向
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
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則未
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且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由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
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
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
第6至9、41至43頁,原審卷第48、129頁、本院卷第8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依序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程度減低,被告依序遞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所犯情
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販
賣毒品數量、次數,應屬犯罪之手段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應係作為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之依據,此觀刑法第57條
規定至明,尚與刑法59條規定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
憫恕」有別,綜合前述本案情節,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
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云云。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
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
態度良好;而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
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
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
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又被告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
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
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經核並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其次,本案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
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
,所為甚值非難,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刑度,客觀上實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原判決逕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節,容有量刑不當之虞,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為前開主張,本院經核為有理由,自應將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含附條件緩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
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
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
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入約4萬5千元,目前從事臨時
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
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㈣末查,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 訴,本院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含緩刑及所附條件)予以撤銷等節,已如前述,本案 所為判決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有上開適用法律不 當之處所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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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