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福光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並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違誤,並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量刑上訴,編號3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8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
部上訴;被告張福光(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
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或其附表一編號3量處之
刑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陳本案毒品係向LINE暱稱「彼
岸花」之人購買,並提供「彼岸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
指認「彼岸花」之真實身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循線調查後,查獲「彼岸花」即李雅瑛販賣毒品之犯行,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06號提起公訴,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227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610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惟細繹上開起訴書就有關李
雅瑛犯罪事實中,載明「李雅瑛…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美樂路某工地,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福光」,固堪認被告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直接關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並無扞
格;然附表編號1、2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內容,未
與前開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至多僅能於量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之考量,此部分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有所違誤,爰依法上訴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並應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此部分之量刑為審理。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
分所為賣給余慶國的毒品也都是跟「彼岸花」即李雅瑛購買
,李雅瑛業經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所供「彼岸花」即李雅瑛業經警循線查獲,經警
移送其涉嫌分別於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及同年1月19日18時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其中所涉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販賣毒品
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6號案
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至警方移送其涉嫌於113
年1月19日販毒予被告部分,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為不起訴處分(同一案號),另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2月12日桃檢亮溫113
偵10405字第1149017114號函覆「被告張福光供出毒品上游
「彼岸花」,經查獲為李雅瑛,又李雅瑛販毒予張福光部分
,亦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6號案件起訴送貴院審理中」
等情,有被告113年1月28日警詢(見偵卷第15至25頁)、被
告與「彼岸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1、10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
1300722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桃檢亮溫113偵10405字第1149017114
號函、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71至272頁、
原審卷第109、119頁、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等附卷可稽。
自前開警方移送書所示李雅瑛涉嫌販毒予被告之時間(113
年1月16日下午2時、同年1月19日18時)或檢察官起訴書所
示李雅瑛涉嫌販毒時間(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顯均難
認係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販賣時間
分別為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2日)之毒品來源。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
為賣給余慶國的毒品(販賣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8日、113
年1月12日)亦向「彼岸花」即李雅瑛購買。然細繹被告於1
13年1月28日警詢及偵訊供述,未曾陳明其112年12月8日、1
13年1月12日犯行之毒品,分別係何時、何地向「彼岸花」
購買,亦未曾說明其向「彼岸花」購買之交易金額、毒品重
量(見偵卷第15至25、193至197頁),僅含糊供稱通常都是
余慶國要跟我拿毒品安非他命的時候,我會當天透過通訊軟
體LINE打給「彼岸花」,請她送毒品安非他命給我(見偵卷
第22頁),然卷內僅有被告與余慶國間112年12月8日、113
年1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95頁),卷附
被告與「彼岸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有113年1月15至19
日(見偵卷第101、103頁),別無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資證明被告與「彼岸花」間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2日左
右曾有通話、對話聯繫;嗣經檢察官以發回補足調查指揮書
發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載明「因張福光於警詢時
有供出上游「彼岸花」,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亦有對方電話
,故請調取通聯、借詢張福光,以查明該人之身分」,有指
揮書稿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7頁),嗣經中壢分局以113年
10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9931號函檢附前開113年8月30
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22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269
至271頁),而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亦僅移送被告與「彼岸
花」間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比對勾稽之113年1月16日、
同年1月19日,業如前述。是除被告未曾敘明具體交易時、
地、細節之單方粗略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彼岸
花」即李雅瑛為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之毒品來源。依本案事證,自難認定李雅瑛為被告上開本案
2犯行之毒品來源,即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因其供述而查
獲與此部分犯行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或共犯,即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並無該條之適用。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尚非可採。
⒊檢方確已就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指揮警方調查,並由警方就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勾稽之部分移送檢方偵辦,業如前述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檢察機關漏未偵查
、警察並未依法查緝,並非可採,依前開指揮調查之結果、
警方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12日函覆原審法院函文內容,可知檢警調查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後,並未查獲李雅瑛與被告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有何關聯,辯護人具狀請求
再開辯論,聲請調查「彼岸花」李雅瑛是否為本案起訴書事
實欄一㈠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毒品來源,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固均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上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象為同1人,交易之毒品價格均為500元,金額非鉅,為小額
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相較被告該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
猶嫌過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均顯
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原審就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自有違誤;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經核
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身心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
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尚屬
非多、販賣次數、販賣之對象僅1人、兼衡被告年齡、素行
、犯罪情節、手段、行為動機、目的、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此部分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案件 判決確定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福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福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