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68號
TPHM,114,上訴,356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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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HAK JUN MING(中文姓名:石俊銘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威翰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林岳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第131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
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HAK JUN MING(石俊銘)宣告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銘舷(業經判決確定)、SHAK JUN MING(中文姓名:石
俊銘,下稱石俊銘,其僅就科刑、保安處分上訴,故此事實
之記載,就石俊銘而言,僅涉及相關科刑、保安處分中關於
犯罪情節等之審酌因子)及江威翰3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舷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WITTER,使
用暱稱「新」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大量(飲
料圖樣)(葉子圖樣)(彩虹圖樣)(菸圖樣)出」、「不
匯款、現金輸贏、中部為主、其他縣市、價格好商量」等語
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後,再由石俊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
游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與江威翰陳銘舷一同
前往現場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1
2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以通訊軟體TWI
TTER與陳銘舷攀談,嗣雙方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毒品交易
細節【陳銘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使用暱稱「金三角」之帳號】,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
0○0號(國道○○服務區)交易,陳銘舷遂於111年12月15日0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石俊銘江威翰前往現場,陳銘舷開車過程中
則由石俊銘使用通訊軟體WECHAT【石俊銘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暱稱「金三角」之
帳號】與警員聯繫,江威翰在車內亦當場聽聞該訊息而確知
其係參與毒品買賣事宜;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則
自行前往交易現場。待江威翰陳銘舷石俊銘、警員、毒
品上游均抵達現場後,江威翰先負責把風及圍事,以確保交
易順利,警員則先乘上系爭車輛,並將20萬元交付與陳銘舷
石俊銘清點數量,確認金額無誤後,石俊銘遂聯繫毒品上
游前往系爭車輛交付含有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
家之警員,江威翰旋開啟系爭車輛右後座車門,對該名喬裝
買家之警員表示:「如果需要,還可以再來電,價格都一樣
,還可以客製化」等語,待警員確認毒品咖啡包數量,而欲
完成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於
現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470包【詳附表編號1、2備註欄之記載】、IPHONE手機2支
【詳附表編號3、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江威翰罪刑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威翰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
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海山分局101年12
月15日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分別屬被告江威翰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口頭、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135
頁),而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江威翰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江威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81
至18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威翰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與同案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一同前往○○服務區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同案被告石俊銘告知有債務糾紛,故請我一同前往債務協商,才會答應一同前往圍事,故一開始我不知道是毒品交易,是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當下我就表明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休息站後,我只是等待他們交易結束,沒有把風之意思,我只是在附近走動,我不曉得要走去哪裡,只能等待他們交易結束後儘速離開,所以才會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表示:「如果需要,還可以再來電,價格都一樣,還可以客製化」等言語,我所以會這樣說,是因為在這案子之前,我也是毒品案,禁見完也沒有再販賣毒品,都是之前習慣性的回答,只是想趕快離開現場等語(上訴意旨亦同);辯護人為被告江威翰辯稱:因同案被告石俊銘告知有債務糾紛,故請被告江威翰一同前往助陣(債務協商),先由石俊銘駕車搭載被告江威翰,嗣與同案被告陳銘舷見面後,方由陳銘舷駕車,而被告江威翰因有另案,為避免惹事生非,故於上車前即有先行詢問陳銘舷車上是否有刀、槍及毒品等,陳銘舷均表示沒有,被告江威翰始一同上車,然於驅車前往○○服務區路上,因石俊銘與毒品買家視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江威翰始知悉此行目的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並獨自前往○○休息站用餐,僅於見到毒品交易尾端,催促石俊銘陳銘舷,且當時會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示「如果需要,還可以再來電,價格都一樣,還可以客製化」等言語,只是希望同案被告同案被告石俊銘陳銘舷趕快完成交易,儘快離開,所以江威翰才代替同案被告回應假冒毒品買方的警察。更況,被告江威翰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縱有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為前開毒品可客製化等言語,然此時毒品交易已完成,亦無從再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施加影響力,而非承繼之共同正犯,且刑法上亦無事後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念,被告江威翰實未違犯任何犯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成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上訴意旨亦同)。經查:
(一)本件關於陳銘舷石俊銘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
實,業據陳銘舷石俊銘於偵查中、原審準備、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字第2512號卷〉
第211至215頁、第227至229頁、原審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
頁;原審訴字第570號卷二第304頁;本院卷第192頁),核
與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蘇建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審訴字第1317號第314至318頁)大致相符,復有扣案毒品照
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譯文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2512號卷第105至121頁、第125至128頁、第151至159
頁、原審訴字第570號卷二第13至21頁、第30至34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詳附表編號1、2之記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按(見偵字第2512號卷第283至284頁),此部分毒品交易
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江威翰確有參與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證
據及理由:
 ⒈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江威
翰是負責圍事,他要負責保護不要被黑吃黑,這是路上石俊
銘跟我說的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所述屬實等
語(見偵字第2512號卷第212頁;原審訴字第570號卷二第27
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俊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同案被告陳銘舷找到買家了,聯絡我找上游,如果東西放在
我身上,我被搶了,東西沒有、錢也沒拿到,因為我跟陳銘
舷及上游都不熟,我會怕,所以請江威翰陪著我等語(見偵
字第2512號卷第228頁),關於被告江威翰參與本件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一節(江威翰先負責把風及圍
事,以確保交易順利),2人所證大致相符,並均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誠無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江威
翰,而冒刑法偽證罪重罪風險之必要,且其等對所涉販賣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
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堪認證人陳銘舷石俊
銘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又綜合上開事證並稽之下列事證,經相互勾稽、彼此印證補
強之綜合判斷後,可認被告江威翰確有參與本件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⑴證人即被告石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江威翰在過程中並沒有明確說他不想參與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512號卷第229頁);
 ⑵再參以被告江威翰亦自承至遲於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
路時,同車之石俊銘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聯繫,江威翰在車內亦當場聽聞該訊息而確知其係參與毒品
買賣後,仍然選擇參與此行之把風及圍事,以確保毒品交易
之順遂,而未離開等情;
 ⑶抑有進者,復審酌證人蘇建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職務報
告為伊製作,職務報告內容:『111年12月15日凌晨,我有喬
裝成買家前往○○服務區去進行毒品交易,當時石俊銘告知另
一個人說可以把毒品帶過來交易,之後有一個不詳的共犯從
一旁的自小客車,手持毒品到交易的自小客車旁,而江威翰
在毒品交易時,有走到駕駛座旁邊詢問交易的狀況,之後不
詳男子將毒品交付給石俊銘後,江威翰有還打開右後座的車
門,並且告知我如果需要,還可以再來電,價格都一樣,還
可以客製化』等情,都有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317
號卷第314至318頁),而證人蘇建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
 ⑷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檔案一】
 ①(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3)
   ……監視器畫面中停車場有一白色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車
輛)引擎未熄火停在停車格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
2許,畫面右下方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B車,即喬裝員警
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B車停在A車左側之停車格,且B車
亦無熄火。……
 ②(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至00:00:18)
   B車副駕駛座有一男子下車,且隨即開啟A車左側後座車 
  門後進入A車,並關上A車車門。
 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至00:01:01)
  畫面上方建築物有一男子(甲男,即被告江威翰)出現,甲男步行至車右側,有自A車車窗處往A車內觀望、交談之行為,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9許,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A車副駕駛座車開啟,甲男有至A車副駕駛座旁之行為。
 【檔案二】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5)
 ①……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處,A車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會後隨又關上,甲男離開A車副駕駛座處,繞過A車車車尾往畫面上方步行至車道中,過程中甲男有舉左手後繞圈、來回踱步之行為,甲男右手放在耳際,有講手機之行為,後甲男快步走回A車副駕駛座處,過程中甲男右手離開其耳際。
 ②(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6至00:01:00)
  甲男靠近A車副駕駛座處,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甲男上半身探入A車車內,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後甲男挺起上半身、或往A車後方處步行時,可見到甲男之左手再次放在其耳際為講手機,並有不時往畫面上方望去之行為……
 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35)
  畫面上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C車)自畫面上方左右向之道路左轉進入A車、B車所在之車道,停在該排畫面中最上方之停車格處,C車有一男子(乙男)下車,往A車處步行,甲男則再次步行至A車副駕駛座旁,並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乙男手持一袋狀物走近A車及甲男處,甲男開啟A車右後座車門,乙男自A車右後座處往A車往A車車內交付袋狀物後即沿著A車車尾離開A車往C車走去,乙男上C車後C車即開始移動,過程中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有男子(丙男,即被告石俊銘)自A車副駕駛座處下車,丙男同甲男在A車右後座處,上半身探入A車車內。」
 ⑸上開勘驗結果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570號卷二第13至21頁、第30至34頁),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同案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所乘坐之A車抵達後,喬裝員警所乘坐之B車才到達,嗣乙男乘坐C車前來交付毒品後離去,喬裝員警旋將渠等3人壓制,而於喬裝員警之車輛抵達後迄至渠等3人因喬裝員警因毒品交易完成而渠等3人逮捕,過程中被告江威翰(即甲男)即有在A車附近走動、張望之舉動,並不時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情形,綜上以觀,被告江威翰斯時在現場確實係負責把風、圍事之工作以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此等參與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犯行甚明。
 ⑹而被告江威翰把風、圍事之過程中亦確實有與被告陳銘舷所駛駕車內之人交談對話之情形,亦核與證人蘇建穎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蘇建穎所述應屬信實。是以,當石俊銘聯繫毒品上游前往系爭車輛交付含有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警員後,江威翰並開啟系爭車輛右後座車門,對該名喬裝買家之警員表示:「如果需要,還可以再來電,價格都一樣,還可以客製化」等語,此時仍處於毒品交易之過程中,尚未達既遂狀態,被告江威翰此舉更坐實了本件毒品交易犯行過程之角色分工,除了把風及圍事以確保毒品交易順利外,也包括交易過程中向買家接洽日後繼續交易毒品之事(此舉結合其參與犯行之前後脈胳綜合觀察,更印證了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而非僅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係事後幫助或事後共同正犯而已),倘被告於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始知悉係一同前往參與交易毒品,而表明不願參與毒品交易之意,豈有坐實前述把風、圍事並接洽日後繼續交易毒品等客觀分工角色及主觀犯意之理?故被告江威翰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江威翰於過程中曾向被告石俊銘表明不願參與毒品交易一節,單純係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爭辯,不僅口說無憑,所為辯解更與其後仍決心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交易分工之行止不合,難以信實。
 ⒊綜上,本院依憑前揭事證,經相互勾稽、彼此印證補強而綜合評價後,認被告江威翰知悉同案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欲交易毒品咖啡包,仍負責把風及圍事等分工犯行,以確保交易順利,且交易過程中並向買家接洽日後繼續交易毒品之事(此舉結合其參與犯行之前後脈胳綜合觀察,更印證了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已屬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參與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分工,已足認定。
 ⒋至被告江威翰雖辯稱:當天是石俊銘告知有債務糾紛,故請
其一同前往債務協商,才會答應一同前往圍事一節,惟其於
本院審判時確稱:債務人是石俊銘跟他朋友,至於誰欠誰我
就不清楚,當下他邀約我去,我就不清楚,他朋友叫什麼名
字我不清楚,欠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對於究欲協商何人間之債務、何種性質之債務、債務金
額多寡等債之「重要之點」均一無所悉,該協商債務之說詞
,復未經石俊銘證實,實難信實。更況,其所辯一開始參與
此行之目的緃屬實在,亦因其至遲於國道高速公路同車內當
場聽聞毒品交易訊息而確知此行係參與毒品買賣後,仍然決
意參與此行之把風及圍事等工作,以確保毒品交易之順遂,
亦能認定被告之犯行,業如前述,故姑不論被告一開始參與
此行之目的為何,亦因其後與陳銘舷石俊銘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要不能因此而
解免刑責。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江威翰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江威翰之販賣毒品犯行
,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江威翰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威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江威翰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江威翰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
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
贓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江威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江威翰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前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江威翰與同案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江威翰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
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江威翰上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除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威翰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
,並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
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復考量被告江威翰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江威翰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並就沒收一節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47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雖均不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
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
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
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
,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江威翰所有,然依卷內資料,尚
無從認定係供作其等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
關於被告江威翰之量刑,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審酌被告江威翰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本刑
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因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本件被告江威翰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江威翰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就相關沒收部分,已敘明沒收之依據及理由,亦無違誤
,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維持。
(二)綜上,原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被告江威翰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江威翰所辯各節,何以
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從而,被告江威翰
及其辯護人持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未合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被告石俊銘科刑、驅逐出境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被告石俊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含保安處分)部分上訴,
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
本院卷第131、182頁),檢察官就被告石俊銘部分並未上訴
。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石
俊銘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
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石俊銘
之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科刑」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石俊銘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論處被告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被告石俊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
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石俊銘
所為「科刑」部分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
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二)被告石俊銘科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俊銘雖與共犯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石俊銘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與同案
被告江威翰陳銘舷一同前往現場交易,惟被告石俊銘並非
毒品之上游盤商,僅為本件交易之中間人,其僅因妻子公司
受疫情影響,面臨倒閉的狀況,岳父因為大腸癌第二期急需
一筆醫藥费,被告石俊銘在走投無路之下,才會誤入歧途,
又被告石俊銘父母年事已高並患有心臟病,被告石俊銘希望
能早日回歸照顧父母,且其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俾使
偵審機關得順利釐清犯罪事實,被告石俊銘已深刻反省檢討
,並願意接受司法之制裁,以彌補先前所犯下的錯誤。原判
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
等規定減輕被告石俊銘刑度,惟減輕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且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雖為470包,然係因警方在釣魚執法時向被告石俊銘表明「
欲購買之數量為500包」後,被告石俊銘才儘量調取現有咖
啡包凑到470包,並非被告石俊銘一開始便持有該數量之毒
品咖啡包,或有意販賣該數量之毒品咖啡包。懇請綜觀上情
與被告石俊銘之犯罪動機,尚非重大,屬情輕法重,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石俊銘之行為固值
非難,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石俊銘年僅30歲
,未來仍有可塑性,即便一時失慮而致觸刑章,被告石俊銘
仍於偵審程序時,勇於面對自己之過錯,足認被告石俊銘
後態度良好,且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亦均係
被告石俊銘首次遭到査獲之前,並非係經過警察查獲後,不
知悔改再次觸犯其他犯罪,可見歷經本次偵查及審判程序之
教訓,被告石俊銘必將更知所警惕,並真誠悔過,斷無再犯
之虞,原審未審酌其犯罪時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險及
犯後態度,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求依上
開規定酌減其刑,並請考量其符合缓刑之要件,判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科刑理由:本院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  
 ⒈被告石俊銘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實行,惟因喬
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石俊銘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字第2512號卷第43至48頁、第227至2
30頁、原審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第156頁[併參本院卷
第19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石俊銘有前揭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石俊銘欲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石俊銘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等減刑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
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認無情輕法重之憾,尚難再予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石俊銘及其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⒌另審酌被告石俊銘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
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犯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考
量被告石俊銘僅承認與陳銘舷共同販賣之犯行,猶否認同案
被告江威翰亦為共犯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石俊銘之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 。
(四)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⒈查原審就被告石俊銘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 量刑,除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包括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說明既均已載明「等 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且原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 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是原審已就被告石俊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 予審酌說明,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



石俊銘有利之情形。
 ⒉另被告石俊銘等人與喬裝警員約定交易之扣案毒品咖啡包470 包,數量非低,且交易金額達20萬元,一旦流入市面,對於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深,尤以施用毒品成癮者為圖購買毒品 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或鋌 而走險,引發各式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層面甚深且鉅,  自不能因承辦員警佯裝購毒者欲購買毒品咖啡包500包,被 告石俊銘才儘量調取現有咖啡包凑到470包等情,而認被告 石俊銘之犯罪情狀輕微,遽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況被告石俊銘所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刑罰嚴 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科刑有何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而被告石俊銘所為本件犯行,經本院維持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4月,自不符合上開緩刑之前提要件,是被告石俊銘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尚難採取。(五)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石俊銘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被告石俊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而上訴請求 本院量處得宣告緩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一節,均係就原判 決已審酌之科刑事項,依憑自己之主觀之意思重為爭執,為 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撤銷部分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案被告石俊銘馬來西亞籍,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居留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12號卷第163頁、本 院卷第201頁),其於本件案發前,在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頁),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



考量其所犯之罪,並非重大性、暴力性、影響金融體制之犯 罪,對我國國境安全、社會秩序之維護、金融交易環境並無 明顯、重大之威脅,參以其自承:當初是因為我岳父大腸癌 ,不希望太太太擔心我岳父的狀況,所以為了幫助家裡,才 會做出這種不對的事情,包括我爸現在也是半中風,就是半 身中風,媽媽剛開完心臟的手術,所以家裡整個狀況幾乎所 有的壓力都在我身上,現在就是一直都很努力的去維持,去 工作、去維持家裡狀況,也對當初那些事情是很愧疚,所以 我現在一直每天都很謹慎提醒自己說做任何事情都不能對不 起自己的父母,不然做這種事情。我是18歲即101年到臺灣 讀雲林環球科技大學,讀完後就到臺中工作作美術編輯設計 ,我大學就讀這科,從畢業後作到10年,中間有換公司,但 都是同樣的職務,月薪約3 萬多。我做過的公司衣博士、攝 計家等公司,目前墨戰公司上班。我8年前結婚,太太叫賀O 琳,她也有工作,一樣是設計美編,我們沒有小孩。我其他 家人在馬來西亞,在臺灣就是妻子跟妻子的家人。我是跟妻 子、岳母住一起,我現在住址是在○○○○街地址。如果依原判 決執行驅逐出境的話,妻子會很難過,經濟無法支撐,因為 我妻子身體不好,從小瘦弱,腸胃不好、靜脈曲張等情(見 原審訴字第1317號卷第350至351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從大學就在台灣生活,已經生活13 年,也與臺灣妻子結婚8 年,目前有穩定工作,可見被告與 臺灣有極深連結,當初被告是為了治療岳父的大腸癌籌措醫 療費而犯案,而岳父現在也已經因大腸癌而過世了。案發到 現在將近3年,被告從未有逃亡情事,被告前科紀錄也無其 他案件,本件應屬偶然犯行,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的疑慮 ,原判決諭知驅逐出境保安處分顯有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至199頁),又被告石俊銘於106年11月11日與妻子(臺 灣人)結婚,並設籍現在居住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0樓已超過8年等情,亦有戶口名簿、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79至282頁 ),足見被告石俊銘現在臺灣已有穩定之家庭支持及工作, 且仍在合法居留期間,其工作、生活、情感已漸融入並適應 本地氛圍與環境,而有著歸屬感,將我國當成其第二故鄉。 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石俊銘經此偵查、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 之教訓,其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應已明顯減低,被告 石俊銘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石俊 銘尚知所悔悟,故本院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 維護等節,認為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逕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尚有未



洽,被告石俊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對被告石俊銘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予以撤銷( 不予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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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