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銘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劉智銘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未
上訴,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除本案外,於112年7月至11月間,尚對其他少年或兒童
視訊,並要求其等於視訊過程中為猥褻行為、裸露性器官或
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製造性影像,再以視訊之方式傳送予被
告使其觀覽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頁),與本案犯行雷同,足認被告並非偶然為之,且與被
害人並非熟識一時興起而為,而係有目的找尋網路上對性觀
念好奇、尚不知網路影像擴散將造成深遠影響之兒童為之。
審諸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亦年僅11歲,足見被告顯然缺乏對
於他人性隱私之尊重,且此對於未成年之被害人之人性尊嚴
、性隱私之侵害至深至鉅,具相當之惡性。又本件被告雖表
達欲賠償30萬元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然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稱不欲和解,希望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2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故不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應無情堪憫恕,應
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
坦承犯行,無其他前案,認有情堪憫恕之情,而援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未滿18歲
心智未臻成熟,竟基於一己私慾,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
褻之電子訊號,侵害告訴人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告訴
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衡之被告素行非佳,暨其自述之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