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文婕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藍文婕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藍文婕(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4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第
15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案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關於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分局固函覆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謝茜等情,惟上開謝茜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未查獲謝茜與被
告間討論毒品數量、價格、交易地點等相關事宜之證據資料
,且未查獲或扣得帳冊、訊息翻拍畫面、磅秤等相關證物或
通訊監察譯文而足供認定謝茜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認謝
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77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堪認警方依被
告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來源謝茜,與被告所犯對懷孕婦女販賣
第二級毒品間,未有直接關聯,被告經警獲後配合警方而查
獲他人犯罪之情形,至多僅能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犯後
態度之考量,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恐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上游
為謝茜及徐偉哲等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若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請審酌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甚少,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之適用: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明知證人黃桂榛於民國111年7月
間為懷胎婦女,仍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
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
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
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
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
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案件之追
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案毒品之取得來源為「鳳姐」
,並具體供出該人之本名為「謝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復因此循線查獲毒品上游謝茜之
年籍資料,嗣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借詢謝茜後,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板橋分局112年10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
388420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
1至22頁、第171至172頁;原審卷第99至103頁),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謝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偵查後認謝茜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776號為不起訴處
分,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對懷胎婦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存在,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另提及其毒品上游尚有徐偉哲,
並經板橋分局以徐偉哲涉嫌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2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
情,固有板橋分局112年5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1830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91至197
頁),惟本件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係於111年7月10日,早於
上述徐偉哲涉嫌販賣同種類毒品予被告之前,足見被告售出
予黃桂榛之毒品來源,並非徐偉哲;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始終供稱本案販賣給證人黃桂榛之
毒品來源為「謝茜」,而非「徐偉哲」等情(見偵字卷第21
至22頁、第171至172頁),在此情況下,即便被告供出其毒
品上游尚有徐偉哲乙節為真實,亦與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黃桂榛之案件中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具關聯性,尚難
認「徐偉哲」為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揆諸前開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被告
之立功表現,僅能作為量刑之審酌事由。
㈣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
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
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
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就
其有與證人黃桂榛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坦認
在卷,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辯稱係幫黃桂榛拿取毒品
,未有獲利云云(見偵字卷第172頁;原審卷第88頁),是
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
㈤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屬不該,惟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證人黃桂榛,販賣次數僅為1
次,交易之數量為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金額為
1,000元,且該次毒品交易係證人黃桂榛主動向被告詢問、
購買,此據證人黃桂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9頁)
,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與一般毒品中、大盤為求鉅額獲利或遭
查獲之毒品量多或質純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且衡酌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就其有與證人為毒品交易
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尚知悔悟,如逕論以前揭最低法定本刑,相較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仍屬過重,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謝茜,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謝
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
已就謝茜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⒉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為謝茜及徐偉哲,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業
據說明如事實及理由三、㈢所示。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對懷胎婦女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83頁、第196
頁),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本案依被告犯罪
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所為量刑雖難謂妥適,惟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
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⒋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
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自身亦為施用毒品者,應深知毒癮戒除不易,且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
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
會之風險,其販賣本案毒品與其懷胎之友人黃桂榛,更危及
胎兒之身體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先前於偵
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配合檢警指認另案毒
品來源之立功表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孤兒院長大、無家屬之生活狀況、入
監前職業為寵物美容、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雖有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亦為被
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判決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院所諭知刑度不受原審判決之刑度拘束,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婕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藍文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黃桂榛為懷胎婦女,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懷胎婦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A室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與黃桂榛。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黃桂榛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就本案商議 毒品交易、價金交付等過程,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情節未 能詳加說明,或為不知悉或不記憶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中之 證述並非完全一致,然審酌證人黃桂榛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 時,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無簡 略或零散之情,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 錄上簽名,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 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較 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 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於 警詢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 ,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 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堪認證人黃桂榛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黃桂榛於警詢之陳述應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藍文婕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適格, 為無理由。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黃桂榛為懷胎婦女,仍於上開時、地, 交付本案毒品與黃桂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轉賣給黃桂榛,我是要幫她向「鳳 姐」買,毒品的錢也是黃桂榛直接轉帳給「鳳姐」,我再去 向「鳳姐」取得毒品後交給黃桂榛,我沒有從中獲利,也沒 有拿她的毒品來施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本案僅係因朋友關係而轉讓毒品與黃桂榛,並無獲利,也 沒有從要轉讓的毒品中挖一點來自己施用,應僅構成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其毒品上游「鳳姐」取得本案毒品後,並於上開 時、地,將之交付與黃桂榛,其亦明知當時黃桂榛為懷胎婦 女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 黃桂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 43頁、訴字卷第241至257頁),並有黃桂榛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見訴字卷第191至192頁)、被告與黃桂榛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7頁), 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以係基於轉讓毒品之 犯意,代黃桂榛購買本案毒品,且被告並無從中獲利等語置 辯,然查:
⒈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 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 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 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 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 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 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就商洽購買本案毒品之過程,證人黃桂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請被告幫我跟「鳳姐」處理1,000元,也就是問被告1 ,000元可以拿到多少毒品,111年7月10日我確實有請她幫我 拿1,000元給「鳳姐」,被告再給我差不多0.5公克的安非他 命,我不確定錢是用現金還是轉帳的給被告,但我確定我有
給被告1,000元,被告有跟我講過是跟「鳳姐」拿毒品,但 我不知道「鳳姐」叫什麼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我自己也 沒辦法主動聯絡到「鳳姐」,都要透過被告,價格也都是被 告跟我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46至254頁),再觀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黃桂榛先詢問我1,000元可以買多少安非他命 ,因為我在前一日有找「鳳姐」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 當時黃桂榛也有看到,所以我就向黃桂榛表示跟昨天看到的 重量一樣,黃桂榛就直接給我1,000元,要向「鳳姐」買安 非他命,我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確實有交付黃桂榛本案 毒品,我是去向「鳳姐」即謝茜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 頁),是就證人黃桂榛所證稱其詢問毒品價格、交付價金及 取得毒品方式,乃至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等細節,均與被告警 詢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黃桂榛間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7頁),而證人黃桂榛於本院審理 時業經具結,衡以被告與證人黃桂榛為朋友,證人黃桂榛先 前甚且會投宿於被告之居所,足見二人關係良好,亦無充分 事證顯示其等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茍非 確有其事,證人黃桂榛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 ,故為不實證述而設詞誣陷被告,益徵證人黃桂榛前揭證述 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口否認有向證人黃桂榛收取1,000元款項之事實,辯 稱:我記得證人黃桂榛是直接把錢匯給「鳳姐」,因為我不 想經手錢,不然出問題會很麻煩等語(見訴字卷第263至264 頁),然其此部分所辯,卷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資審認,被告 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顯見被告係 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難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可知,本案毒品之交易過程,係由證人黃桂榛 交付1,000元與被告,由被告向「鳳姐」取得0.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將之交付與證人黃桂榛,證人黃桂榛與「鳳姐 」間並無任何聯繫方式,亦無從主動聯繫「鳳姐」,其對於 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價量、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堪 認被告係獨佔其與上游毒販之交易網絡,並立於賣方立場, 以己力單獨與證人黃桂榛聯繫毒品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黃 桂榛購入本案毒品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被告遂行 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本案毒品與 證人黃桂榛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均具有自 主決定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黃桂榛與毒品提供者即 「鳳姐」間之聯繫管道,復觀證人黃桂榛於警詢時,已明確 陳述其於111年7月10日係與被告有償交易毒品,同年月18日 則係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7
至41頁),可見證人黃桂榛能夠明確分辨二者之差別,且其 於警詢時業已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鳳姐」,猶仍證稱其 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證人黃桂榛主觀上亦 係認知被告為本案毒品買賣之他方當事人,益徵被告所為乃 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黃桂榛之毒品交易約定,向其上游「鳳 姐」調貨後,再販售與證人黃桂榛,難認被告僅係立於買方 立場,為證人黃桂榛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從而,被告本案行 為,自應評價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⒋又販賣毒品犯行,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 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 干,均非所問。查,關於被告與「鳳姐」即謝茜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緣由,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謝茜需要現金, 叫我幫忙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安非他命,謝茜要便宜賣,我 從中還可以挖一點安非他命起來自己吸食等語(見偵卷第22 頁),而被告與證人黃桂榛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證 人黃桂榛表示:「昨天鳳姐帶回來的是一張,他會給我比較 多」、「問一下有沒有人要」、「有人要我當然可以帶」、 「25我們還能東(按:即拿取之意)一點」等語(見偵卷第 53頁),再佐以證人黃桂榛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從 1,000元裡面的毒品拿一點起來自己吃,意思是本來應該是0 .3公克賣1,000元,但「鳳姐」會算被告0.5公克,被告就會 弄一點起來自己吃等語(見偵卷第39頁、訴字卷第254至255 頁),均核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聯繫毒品交 易,無非係圖謀量差之利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又此 主觀意圖之認定,本不以客觀上已實際獲利為必要,被告辯 稱其本案犯行並未從中抽取任何毒品施用而無獲利等語,自 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4條第2 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懷胎婦女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明知證人黃桂榛於111年7月間為懷胎婦女,仍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毒品之取得來源為「鳳姐 」,並具體供出該人之本名為「謝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復因此循線查獲毒品上游謝 茜之年籍資料,嗣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借詢謝茜 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板橋分局 112年10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4204號函暨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9至103頁),堪認被告 已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查獲情形,認不宜予以免除 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圖謀毒品量差以供己施用之不法 利益,即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 情之處,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深切自省,且本案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自身亦為施用毒品者,應深知毒癮戒除不易,且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 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 會之風險,其販賣本案毒品與其懷胎之友人黃桂榛,更危及 胎兒之身體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種類、金額,及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節,兼 衡其尚無同類販毒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 、在育幼院長大、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 卷第272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取得之對價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 及iPhone手機1支,均為我所有,但都與本案無關,我用來 與黃桂榛聯繫交易毒品所使用的手機,已因另案詐欺遭扣押 並經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訴字卷第88頁、第262頁),而 觀諸本案被告與黃桂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 係取得自證人黃桂榛之手機,有證人黃桂榛於警詢時之陳述 可憑(見偵卷第35至43頁),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