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毅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4、40917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毅倫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毅倫(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載明「被告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於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簡O軒、白O翔
、林O毅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4844卷一第33至37、433至437
頁;偵34844卷二第18至19頁;偵40917卷第202至209頁),
復經證人即共犯簡O軒、白O翔、林O毅於警詢時供述屬實(
見偵34844卷一第65至72、93至105、119至127頁)。惟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知悉共犯簡O軒、白O翔、林O毅為未滿1
8歲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工作時認識簡O軒、白O翔;我不認識林O毅等語(見偵3
4844卷一第276至277頁),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確實知悉共
犯簡O軒、白O翔、林O毅為少年,顯非無疑;又證人即共犯
白O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見過一名綽號「老鼠」的男子,
但我不知道姓名,沒聽過吳毅倫等語(見偵34844卷一121頁
)。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共
犯簡O軒、白O翔、林O毅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則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
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偵3484
4卷一第278頁;偵34844卷二第25頁;原審卷第48至49、131
至150頁;本院卷第55頁),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
是温宏陽拿被害人的金融卡片給我的等語(見偵34844卷一
第29頁)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
員警因而對共犯温宏陽發動偵查,進而循線查獲共犯温宏陽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共犯温宏陽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重大,以113年度偵字第34844、40917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338號提起公訴等情,有龍潭分局調查筆錄、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4、4091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338號起訴書、龍潭分局114年6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17
691號函及其檢附龍潭分局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4844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9至30
、107至175頁),足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共犯温宏陽甚明
,然依被告前開供述及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4、40
91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起訴書所載,共犯温宏陽
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收水工作,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
敘明。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限
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
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
所得財物,則被告雖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要件,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是被告雖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
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亦無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3484
4卷一第278頁;偵34844卷二第25頁;原審卷第48至49、131
至150頁;本院卷第55頁),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查獲其他共犯温宏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應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事
證明確,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共犯温宏陽,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審未予認定
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容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廖美玲財產損
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
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等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
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於偵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物流和工
廠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