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54號
TPHM,114,上訴,355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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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舒


選任辯護人 楊駿賢律師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舒涵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及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何舒涵(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
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
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吳韻
婷、洪鈞楷(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韻婷以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成立和解,並已按期給付和解款項1萬元
;俟於本院審理中更與告訴人洪鈞楷以4,000元成立和解並
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原審法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212號和解筆錄〔含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被告方面人員
與告訴人吳韻婷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同)對話內容
截圖、和解協議書、被告方面人員與告訴人洪鈞楷間LINE對
話內容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7至137、16
7、169、171、173、175、177至、185、187、189、191頁)
,然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洪鈞楷以4,000元成立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無其他前科
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
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LINE暱稱「Rm發哥」、「承勳
」之指示,擔任將款項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HOYA」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工
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
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韻婷以3萬2,0
00元成立和解,並已按期給付和解款項1萬元;俟於本院審
理中亦與告訴人洪鈞楷以4,000元成立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
畢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斯時從事隱形眼鏡包裝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 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 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 庭庭長決議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 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 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 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 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 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 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 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 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 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 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 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被告所犯,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且係於8日內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無其他前科紀錄乙節,有前引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 取,惟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 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另斟酌告訴人吳韻婷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 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給付;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3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 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



律觀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被告何舒涵應給付吳韻婷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9月起,應於每月8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吳韻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佳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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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