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50號
TPHM,114,上訴,355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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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科


沈裕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769號、第19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檢
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是以倘已有行為人
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
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又上開規定,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是就被告史金科及被告沈裕龍所犯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係屬未遂,自無本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就被告沈裕龍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亦未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50萬元,原判決就以上部分卻逕
自依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等語

二、惟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前段規定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本
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
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
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
他不同之解釋方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
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
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目前實務上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是原審判決以
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報
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
復已於偵、審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就本案犯行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所述
,並無違誤。
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史金科及被告沈裕
龍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係屬未遂,而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沈裕龍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卻逕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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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