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42號
TPHM,114,上訴,354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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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玥靜(原名黃羿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玥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玥靜、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樂」之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可樂」向張若涵謊稱投
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介紹LINE暱稱「喬喬」之黃玥靜供
張若涵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張若涵因而陷於
錯誤與黃玥靜聯繫,續由黃玥靜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
易之個人幣商,與張若涵分別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
易時間及地點接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放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W2m8MGDG1
zdErhh2iNQroqaVkbfobPM7X(下稱PM7X錢包)數量之USDT,
轉入張若涵依「可樂」指示取得之TEFvWVTUwiSMBZsM9KyUFv
8r7Vx3cUkSuq、TEm721uyeErfgebBb9HWN8Pu2JGGVr61B9、TK
3AycoLecHcH6GXafHiPsLrdujQcrGbxh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黃
玥靜則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透過LINE傳
送給張若涵,營造虛擬貨幣交易成功之假象,同時向張若涵
收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1萬6,000
元,擷取其中8,000元作為車馬費(即自身報酬),其餘380
萬8,000元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若涵因欲出金而聯繫「可樂
轉介之虛偽BitCore網站客服人員,發現需支付高額稅金,
察覺有異始知遭詐,報案後與警方配合,主動向黃玥靜佯稱
欲購買97萬元USDT,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星巴克高鐵南港門市見面,黃玥
靜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時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進行盤查,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若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與被告黃玥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
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告訴人張若涵有收到虛擬貨幣,她後續轉給別人與我沒
關係。從事虛擬貨幣並無入場門檻或考試檢定,縱使對於相
關概念不甚瞭解,亦不妨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能因被告
無法通曉全部概念而質疑個人幣商之身分。另被告係使用境
外SIM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IP位置才會顯示在境外,不因
此認定被告並未自行操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樂」之人以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為由詐騙,經由「可樂」介紹向被告購買USDT,被告
與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見面,向
告訴人收取共381萬6,000元,並傳送告訴人依「可樂」指示
取得之TEFvWVTUwiSMBZsM9KyUFv8r7Vx3cUkSuq、TEm721uyeE
rfgebBb9HWN8Pu2JGGVr61B9、TK3AycoLecHcH6GXafHiPsLrdu
jQcrGbxh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接收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USDT
畫面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0頁),
且有張若涵與LINE暱稱「可樂」及「喬喬」之對話紀錄、張
若涵與Bitcore虛偽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喬喬」轉幣至
張若涵之Bitcore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喬喬姊姊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翻拍照片、張
若涵提供遭詐騙時之交易位置照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電子錢包轉出地址TW2m8MGDG1zdErhh2iNQro
qaVkbfobPM7X幣流查詢、幣商帳號及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
張若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錢包地址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5至70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3頁、第91至99頁、
第101至102頁、第103至111頁、第113至118頁、第119至134
頁、第135頁、第137至141頁、第157至159頁;審訴卷,第3
1至45頁、第47至69頁、第75至89頁、第95至115頁、第121
至141頁;原審卷二,第344頁、第346頁、第348頁、第350
頁)。
㈡、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
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
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
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
防火牆。是判別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
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
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
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有2個錢包,1個是買幣的錢包THW
2NZY2yxeStDCJSYNzXDKFqMpC5WzmZV(下稱zmZV錢包),1個
是打幣給客戶的PM7X錢包,我從業至今沒固定配合的商家
隨意在虛擬貨幣交易所查找廣告買入,我與張若涵交易5次
,沒有清算總獲利,大約5萬元。我沒有在火幣交易,都是
用IMTOKEN跟客戶交易,我不清楚什麼是燃料,法幣應該就
是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67至169頁),
是依被告所述,zmZV錢包與PM7X錢包均為其實際擁有控制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僅用途有別。而被告在王牌數位創新
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公司)註冊之帳戶分別於112年4月1
日凌晨0時14分42秒有9,713.89538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
年4月1日中午12時19分48秒有3,231.0647USDT之提幣紀錄、
於112年4月2日上午3時40分13秒有11,297.3903USDT之提幣
紀錄、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06分09秒有3,224.18159USDT
之提幣紀錄、於112年4月3日上午3時41分31秒有11,279.118
59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4月3日下午5時20分44秒有3,22
1.59418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4月4日下午5時20分36秒
有3,226.34942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4月5日下午5時50
分32秒有8,081.99891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4月6日晚間
8時58分07秒有4,845.33881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4月9
日晚間9時07分20秒有4,525.35911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
年4月10日中午12時58分24秒有484.0135TRX之提幣紀錄、於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15分24秒有10,662.75557USDT之提幣
紀錄、於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47分48秒有3,238.40735USDT
之提幣紀錄、於112年4月18日上午6時30分24秒有4,865.049
08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1時39分02秒有12
,958.96706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4月24日晚間10時26分
02秒有1,939.5575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1
時07分08秒有1,939.12793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4月26
日下午3時04分16秒有14,533.22123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
年4月27日下午3時02分27秒有14,526.38807USDT之提幣紀錄
、於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09分45秒有15,169.96385USDT之
提幣紀錄、於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31分15秒有15,306.3473
3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25分49秒有1,27
7.24056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02分12
秒有8,395.64081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5月2日下午5時5
2分01秒有15,127.50635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5月4日下
午1時28分07秒有15,191.78201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5
月8日晚間9時19分34秒有6,458.88365USDT之提幣紀錄、於1
12年5月10日下午4時48分11秒有15,173.15066USDT之提幣紀
錄、於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19分47秒有2,907.29879USDT之
提幣紀錄、於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05分39秒有7,611.64973
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7分25秒有14,5
08.72575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26分47
秒有12,904.52156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
時24分55秒有451.4461TRX之提幣紀錄、於112年5月18日上
午8時45分59秒有6,452.69984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5月
18日晚間10時25分33秒有9,042.947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
年5月19日晚間10時37分52秒有15,189.22457USDT之提幣紀
錄、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時21分16秒有15,519.95351USDT
之提幣紀錄、於112年5月24日晚間11時15分10秒有15,506.9
0657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5月25日晚間9時22分16秒有4
11.8857TRX之提幣紀錄、於112年5月26日凌晨1時29分14秒
有15,483.38012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3
5分06秒有15,173.82998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5月28日
凌晨1時37分59秒有6,458.534USDT之提幣紀錄、於112年5月
29日凌晨1時34分30秒有10,659.69863USDT之提幣紀錄、於1
12年5月30日凌晨1時31分08秒有15,205.46831USDT之提幣紀
錄、於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34分37秒有15,219.78398USDT
之提幣紀錄,各該提幣之收幣地址均為zmZV錢包,有王牌
司113年2月16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1602號函暨被告用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庭呈提幣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3至231頁;原審卷一,第97至159頁、第173至191
頁、第379至461頁);參以所謂提幣,指將存放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註冊帳戶內數位資產即虛擬貨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地址【以王牌公司而言,在提幣時會要求輸入提幣地
址、提幣數量、收幣者資訊與用途】,亦即上開資料顯示出
行為人各於上揭時間,將被告在王牌公司註冊帳戶內不同數
量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zmZV錢包,且被告既稱其為zmZV錢包
實際使用人,在王牌公司擁有註冊帳戶,理論上進行提幣動
作之人應為被告本人。惟上揭各次提幣動作進行時之用戶操
作軌跡均在Central and Western District,Central,Hong
Kong(香港中環)與Sha Tin,Ma On Shan Tsuen,Hong Kong
(香港馬鞍山),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3年3月7日期間並
無入出境紀錄,有王牌公司113年2月16日113年度王字第113
021602號函暨被告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入出境查詢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1至231頁、第237頁),顯見進
行各次提幣動作之人並非被告本人。再觀諸上揭提幣紀錄可
知,112年4月至5月短短兩個月期間,從王牌公司註冊帳戶
內提領至zmZV錢包之USDT數量高達39萬7,254.9023單位,而
1單位USDT等於1美元,以112年4月至5月份之美元兌換新臺
幣匯率約1美元兌換30.5元至30.8元計算,提幣總價值高達
約1,211萬6,275元至1,223萬5,450元,以常理而論,若被告
王牌公司註冊帳戶之實際控制人,斷不可能將註冊帳戶委
由他人操作,以防帳戶內價值千萬元之數位資產遭竊取移轉
,然在被告未出境前往香港之情形下,竟有人隔海操控被告
名下之虛擬貨幣註冊帳戶,多次進行大額提幣動作,更無視
轉至zmZV錢包之高價值USDT恐遭被告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或轉賣之風險,益證王牌公司註冊帳戶與zmZV錢包之實
際控制人均非被告。被告雖辯稱使用境外SIM卡上網,IP位
置才會顯示在境外云云,然若被告係購買大陸港澳地區或東
南亞各國網卡,此等網卡在臺灣地區根本無法使用連網,絕
非被告所稱使用境外網卡導致IP位置在香港,被告顯然曲解
境外網卡之真實使用情形,難以採信。
⑵、除附表所示5筆移轉紀錄外,PM7X錢包於112年4月1日至112年
5月31日有近40筆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紀錄,且各
次移轉數量均為數千或數萬單位USDT,有錢包地址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2至353頁),顯見PM7X錢包不但交
易次數頻繁,各次交易折算之新臺幣價值更多達10餘萬元或
百萬元,若被告為實際擁有控制者,可謂相當熟稔虛擬貨幣
交易,方能放膽進行如此頻繁且大額之交易。然被告對於法
幣與虛擬貨幣截然不同【法幣乃各國家地區發行之通用貨幣
,例如新臺幣、美元、歐元、日幣、韓圜、泰銖;虛擬貨幣
之購買則需透過法幣入金】、虛擬貨幣進行網路交易需支付
俗稱燃料費之手續費【Gas Fee,用戶在進行交易時,需要
支付一筆費用給區塊鏈上礦工和驗證者,以獎勵他們協助處
理和確認交易,交易處理速度因付出之礦工費數額高低而異
,數額高則交易處理快,數額低則交易處理慢】、IMTOKEN
【為管理虛擬貨幣資產、身份和數據而設計之去中心化電子
錢包】目前僅支持比特幣(BTC)與以太坊(ETH)而未及於
USDT等概念卻毫無所悉或一知半解,實與PM7X錢包使用人應
非常熟稔虛擬貨幣交易之表徵不符。
⑶、被告於偵查供稱購買虛擬貨幣之本金係銀行貸款,且全部虛
擬貨幣都是其自行購買或操作移轉(見偵卷,第167頁、第1
69頁),並檢附星展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399頁、第401頁)。然112年3月21日至112年8月11日期
間,zmZV錢包轉至PM7X錢包之USDT、TRX之數量為849萬,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月3日檢紀德112助288字第113900015
4號函暨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
42至243頁),單以USDT計算新臺幣價值即高達數億元,被
告在短短不到半年所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價值是多數人一生
難以賺取到之財富,交易所帶來之經濟規模更遠遠超過許多
中小企業或商號,堪為虛擬貨幣投資買賣之翹楚,然被告卻
對虛擬貨幣交易應具備之基本知識如此匱乏,完全不像經手
價值數億元虛擬貨幣交易之操盤手。
⑷、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陸續涉嫌於112年6月、7月、8月、1
1月、12月多次擔任假幣商之面交車手為警查獲,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90號、113年度偵字
第60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第21969號追加起
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二,第491至528頁),佐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
幣獲利之人比比皆是,個人幣商更是不勝枚舉,被告一再辯
稱與詐欺集團毫無關連,弔詭的是詐欺集團竟然不約而同介
紹不同被害人與被告交易,絕非巧合,毋寧是詐欺集團精心
策劃之安排。 
⑸、依告訴人所述遭詐騙過程可知,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
為幌,誘使告訴人交付現金,俟告訴人有意結算獲利時,再
以各種理由推託,屆時告訴人方大夢初醒獲悉遭騙;以詐欺
集團為確保詐騙所得萬無一失之常理而言,詐欺集團提供給
告訴人之收受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必為詐欺集團所掌控,
若為告訴人所實質掌控,詐欺集團尚須再費工誘騙告訴人將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之數位資產轉出,斯時若告訴人察覺有
異而未受騙,詐欺集團無異做白工,且此種案件最弔詭之處
在於告訴人未申請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亦無使用存放
虛擬貨幣之冷錢包或熱錢包,詐欺集團卻「主動」提供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給告訴人,此等環節實與正常交易相違。
足見告訴人始終未獲得其出資購買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提
供掌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給告訴人作為收幣之用,營
造出告訴人付出現金換得虛擬貨幣之銀貨兩訖假象,實則虛
擬貨幣只有在詐欺集團掌握之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流動。
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張若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
第27至85頁),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固能
彰顯虛擬貨幣在不同電子錢包之移轉情形,然一望即知其等
為擷圖畫面,佐以被告並非王牌公司註冊帳戶、PM7X錢包與
zmZV錢包之實際控制人,足臻被告所傳送之虛擬貨幣移轉紀
錄根本不是其自行操作結果,實際操作者應為幕後掌握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能提供該等畫面之原因
應是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不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之移轉紀錄擷取後給告訴人觀看,利用告訴人根本不諳虛擬
貨幣交易之弱點,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實際移轉虛擬貨幣至
可樂」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則被告對於其非PM7X
錢包之實際控制者且未移轉虛擬貨幣等節全然知悉,僅係配
合詐欺集團演出,目的在使告訴人相信真有幣商交付虛擬貨
幣。
⑹、詐欺集團推派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車手在
詐欺集團控制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詐欺集團必係
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
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
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
詐欺集團」等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
車手前往取款或提供帳戶收款。果被告為合法幣商而對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毫無所悉,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確保被告定會與
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諸如被告在與被害人見面洽談交易細
節後,可能因雙方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憑藉之匯率基準無法達
成共識、被告獲悉出價條件更優之買家而不願低價出售等情
形,取消該次交易,一旦被告與被害人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詐欺集團後續更無可能騙取被害人購入之虛擬貨幣,達到
最終的取財目的;甚至,若被告在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過
程中,察覺被害人恐係遭詐騙而前來交易,被告實有可能為
免捲入詐欺疑雲而取消交易,進而報警處理以證清白,則詐
欺集團媒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不但分文未取,更自陷遭警查
獲之風險,揆諸常理可知,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為此「賠了夫
人又折兵」的不智之舉。
⑺、綜上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概念多有誤解或一無所
悉,顯與被告所稱持有之PM7X錢包、zmZV錢包有頻繁交易紀
錄與交易價值至鉅之表徵不符,且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未
出境至香港地區,卻有人於前揭期間在香港地區王牌公司
帳戶提幣至zmZV錢包,凡此均足以彰顯被告並非王牌公司註
冊帳戶、PM7X錢包與zmZV錢包之實際控制人,被告僅依指示
將不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畫面擷圖傳送給告訴人,用
以博取告訴人信賴;再者,詐欺集團無端媒介不知情之個人
幣商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不但未賺取介紹費而分文
未取,且難以掌握幣商是否與被害人進行交易,更無法確保
被害人會交付現金給幣商,則詐欺集團先前耗費時間精力所
為何來,不合理之處極為明灼。是以,被告所持個人幣商之
辯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實則為詐欺集團指派
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聯
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
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
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
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
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
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
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
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
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
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高中畢業(見
原審卷二,第468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此存於社會
已屬公眾周知之詐欺手法,要難委為不知,且觀諸其要求告
訴人簽立之「喬喬姊姊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
其上載有「請您幫忙買幣或提幣到資金盤…皆可能為詐騙話
術行為,請撥打165反詐騙…若有涉及不法行為,本人特此允
諾願自行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風險」(見偵卷,第135頁)
等字樣,益見被告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事件慣用手法知
之甚稔。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受騙而交付款項,猶依詐欺集團
指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術行為,然主
觀上明知自身所分擔者乃詐欺取財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目的。
    
㈣、詐欺集團見被害人受騙上鉤後,隨即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
,車手將收得之詐欺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轉
移犯罪所得,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與
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參與層轉詐
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
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被告於
原審審理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及繳貸
款,並未轉交他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68頁),然被告
並非主持、操縱詐欺集團之人或藏身幕後之核心人物,僅係
最低階且具高度取代性之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態樣可知,車手僅能獲取微薄報酬,必須將被害人交付之現
金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述,無非在合
理化其所執為個人幣商之謊言,堪認除車馬費總額8,000元
外,被告應未保有收取之詐欺贓款380萬8,000元,實際上是
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從而,被告所為已在實施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當可輕易知悉詐欺
贓款經過層轉後,勢將流向不明,使檢警或被害人無從追查
贓款下落,被告仍聽命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贓款及層轉,顯係
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詐欺集團之
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
比較如下:  
❶、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❷、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均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得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亦均不得減刑,量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及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可樂」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
員均是先後以相同話術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多次面交現金
給被告,且被告客觀上亦多次將告訴人之被害金錢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洗錢
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使同一被害
人之被害金錢流向不明,數個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1個詐欺
取財罪與1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不是本地人,需要車馬費,附表編
號1至4交易都有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車馬費,約在高鐵新
竹站就沒有收取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8頁),參
以被告為詐欺集團指派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顯見
被告之目的本在賺取快錢,實無可能在分文未取之情形下,
不厭其煩多次至臺北市內湖區、信義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合計8,000元車馬費本質上為被告
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於警詢供稱未扣案之
IPhone 8手機1支為工作機(見偵卷,第10頁),堪認為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
,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
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
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
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
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足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此項規定
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
之餘地。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被告既已將扣除車馬費8,000元
以外之380萬8,000元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本案未查獲
有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王牌公司註冊帳
戶雖於110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28日有數千元、數萬元或數
十萬元之入金紀錄,有王牌公司113年2月16日113年度王字
第113021602號函暨被告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97至199頁),然依前所述,王牌帳戶之實際
控制人並非被告,可見頻繁進行入金動作之人應為詐欺集團
成員而非被告,尚難因王牌帳戶有多筆入金紀錄乙情,遽認
被告為保有380萬8,000元之人。 
㈣、被告於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
2星巴克高鐵南港門市與告訴人見面時,攜帶扣案之喬喬姊
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張(見偵卷,第37頁、
第135頁),然本次單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辦案而將被告約
出,使警方得以對被告進行盤查及後續偵辦,並非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業如前述,則扣案之喬喬姊姊優質幣商
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張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
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即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張若涵察覺有異,報警後於112年6月10
日15時許,再與黃羿霖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
星巴克高鐵南港門市碰面,佯裝欲再購買97萬元泰達幣…始
悉上情」,僅在表明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並非認為詐欺集
團本次(即112年6月10日約定見面)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再者,卷內亦
無逮捕通知書,益徵被告並未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故此部
分並非起訴犯罪事實,原審未察,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5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詐欺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見原判
決第8頁第26至第31行),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背法令。⑵原審未究明被告並非最終保有380萬8,000元之
人,且此部分贓款未經查獲,一併將380萬8,000元併同8,00
0元車馬費諭知沒收,適用法則確有違誤。⑶扣案之喬喬姊姊
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張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如前述,原審將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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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