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36號
TPHM,114,上訴,353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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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緯屬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偽造之「一京投
資」印文1枚宣告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
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7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先此
說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
被告行為時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於本案並無適
用之餘地。其次,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
重詐欺犯罪,且未因詐欺犯罪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依照最
高法院最近之見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
之「詐欺犯罪」,未明文排除未遂犯,且法條明定「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可見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無犯罪
所得,依上開說明,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除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外,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件被
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復未獲有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
加以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
團,受指派分工詐取他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造成檢警追緝詐欺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暨考量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案發
時無業、不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量處上開刑度,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70萬元,
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
不當。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業已裁定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
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參酌上開
見解,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
有據。
 ㈢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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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