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銘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91、369
2、3693、3964號、113年度偵字第6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
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銘廣之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銘廣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銘廣經檢察官起訴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與洗錢
罪之要件不符,僅就其與王詩慧(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訴洗錢罪嫌部分,則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6頁、第10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
失,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犯行(見審原訴卷第154頁、第204頁、原訴卷第180頁
,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
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得,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
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非屬有當;併參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等。又被告於
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不諱;及
其於原審已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
均依約如數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全額損失,業經附表編號
1、4所示告訴人陳明無誤(見原訴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並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審原訴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原訴卷
第203頁至第20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
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受僱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6、7萬元,及其已婚、無子女,現與妻子同住,無需
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似,侵
害同類法益,併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林佩欣)。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陳以蓁)。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告訴人陳勝宏)。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告訴人李品逸)。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余詩婷)。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銘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91、3692、3693、3694號、113年度偵字第6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銘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詩慧與楊銘廣僅為一般同事關係,而楊銘廣為心智健全之 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
人專屬性,設有密碼或相關驗證措施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 屬於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代為提領、轉交,亦可能屬整體詐欺犯罪分工下取得犯罪 所得之行為,仍基於縱使王詩慧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王詩 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楊銘廣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銘 廣渣打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王詩慧後,王詩慧旋於如附 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楊銘廣渣打帳戶,再由王詩慧通知 楊銘廣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王詩慧。嗣因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未如期收受演唱會門票,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欣、陳以蓁、陳勝宏、李品逸、余詩婷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詩慧及其辯護人、被告楊銘廣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詩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13偵緝1112卷第42頁,原訴卷第158、18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銘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證述情節(見112偵緝3691卷第57-59、117-119頁, 桃園地檢署113偵緝2501卷第73-74頁,審原訴卷第151-15 5、201-205頁),以及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就各 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書證(上開證據
卷頁均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遠 傳手機門號資料查詢表(見112偵緝3691卷第83-84頁)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王詩慧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王詩慧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銘廣部分
被告楊銘廣固坦承其有將楊銘廣渣打帳戶號碼告知被告王 詩慧,以供被告王詩慧收受他人款項使用,且均係依照被 告王詩慧之指示,於各筆款項匯入後,親自提領轉交被告 王詩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詐欺的事情,一開始是被告王詩慧跟我借錢, 後來我跟她要欠款,她就叫我把銀行帳戶給她,說她女朋 友、家人、朋友會匯款進來,要我把錢領出來給她,錢進 來前被告王詩慧會打電話叫我用行動銀行確認,我確認後 當天就會提領給她,第一筆款項超過她跟我借的新臺幣( 下同)1,500元,多的我就領出來退還給她,陸陸續續匯 款15筆,我都是領出全額給被告王詩慧云云。經查: 1.被告楊銘廣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楊銘廣渣打帳戶 號碼提供予被告王詩慧,以供被告王詩慧收受他人款項使 用;嗣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楊銘廣渣打帳戶,由被告 王詩慧通知被告楊銘廣確認後,再由被告楊銘廣親自提領 款項轉交被告王詩慧等情,為被告楊銘廣所是認(見112 偵緝3691卷第57-58、118頁,桃園地檢署113偵緝2501卷 第73-74頁,審原訴卷第153-154頁,原訴卷第172、18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詩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 3偵緝1112卷第41-42頁,審原訴卷第201-205頁,原訴卷 第168-170、180頁),並有楊銘廣渣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28395卷第19-22頁,112偵3155 7卷第21-28頁,112偵34041卷第43-48頁,113偵603卷第2 7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見112偵28395卷第43頁,112偵 30754卷第9頁,112偵34041卷第2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 王詩慧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楊銘廣渣打 帳戶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楊銘廣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 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若 非係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藉以收受款項。且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自行 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卻假以各種理由要求名義人提供帳號,再依其 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均應可認識 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 即可知悉之理。遑論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實施詐騙,使 被害人存入或轉出款項至詐欺行為人控制之金融帳戶後, 詐欺行為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事件,層出不窮,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是無故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 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所 得,亦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 事實。
⑵審酌被告楊銘廣於案發時約44歲,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 餐飲業等情(見原訴卷第181頁),由其個人背景觀察, 足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之人,理應 知悉將其名下渣打帳戶號碼提供予被告王詩慧作為收受他 人匯款使用,並依被告王詩慧指示,親自提領上開款項轉 交予被告王詩慧,恐有遭被告王詩慧利用而涉及詐欺取財 之高度風險。且由證人王詩慧證稱:被告楊銘廣有詢問我 為何不用自己的銀行帳戶,我說我沒有提款卡,而且我的 銀行帳戶被警示等語(見原訴卷第169頁),可見被告楊 銘廣於提供其渣打帳戶號碼予被告王詩慧時,已知悉被告 王詩慧無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係因前曾涉及不法或異 常交易而遭警示凍結之故。再佐以被告楊銘廣於偵查中自 承:我會提供名下渣打帳戶帳號,是因為跟工地一個粗工 女性(按即被告王詩慧)要錢,我之前借她1,500元,她 叫我給她帳號,說會叫她女友匯款給我,我不知道她住哪 裡等語(見112偵緝3691卷第58頁),可知被告楊銘廣與 被告王詩慧並無特殊交情,被告楊銘廣在未確保被告王詩 慧向來之行事為人是否正當,及其所稱匯入楊銘廣渣打帳 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屬實等情況下,竟遽而提供自己名下渣 打帳戶號碼供被告王詩慧使用。又被告楊銘廣自承:112 年4月中左右,有人匯款4,200元,陸陸續續匯款有15筆, 被告王詩慧說這些錢是她女友轉給她的借款,我還跟她說 「怎麼那麼容易借到錢,妳也教我怎麼借」等語(見112 偵緝3691卷第118頁);被告王詩慧常常叫我去領錢,我
有問她錢怎麼那麼好借等語(見原訴卷第182頁),可見 被告楊銘廣於案發期間已然察覺該等款項匯款頻率顯有異 常,與一般金錢往來交易常情有違,否則當無以上詞反問 被告王詩慧之理;被告楊銘廣復自承:錢進來之前被告王 詩慧會先打電話叫我確認,我直接用手機行動銀行確認, 確認以後我當天就會提出來給她等語(見原訴卷第172頁 ),然告訴人李品逸(即附表編號四)就其匯款摘要已備 註為「演唱會門票費用」(見112偵34041卷第46頁),被 告楊銘廣於經被告王詩慧通知其確認匯款時,自當足以輕 易得悉款項來源與被告王詩慧所稱不同,而察知其渣打帳 戶恐遭被告王詩慧用以收取不法款項所用。綜上諸情,足 認被告楊銘廣主觀上當有縱然其提供名下渣打帳戶號碼予 被告王詩慧後,可能遭被告王詩慧用以為不法或其他異常 交易使用乃至於收取詐欺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楊銘廣辯稱其一開始提供帳戶號碼予被告王詩慧係因 被告王詩慧欠其1,500元,被告王詩慧遂跟其要銀行帳戶 請他人直接匯款還錢,其主觀上並不知悉該等款項來源云 云。然證人王詩慧明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楊銘廣借錢, 我是跟他借帳戶,說會有人匯一筆一筆的錢給我,請他幫 我領出來等語(見113偵緝1112卷第41-42頁,原訴卷第16 8-169頁),就被告楊銘廣提供帳戶號碼予被告王詩慧之 原因乙節,與被告楊銘廣前述所辯顯然相左,衡諸被告王 詩慧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復亦曾為有利被告楊銘廣之證 述(見後述),並無構陷被告楊銘廣之動機及必要,所為 證詞應屬可信,足見被告楊銘廣上開所辯僅係粉飾其提供 帳戶予被告王詩慧之真實動機,尚非可採。再者,觀諸被 告楊銘廣供稱:我都是在我林口工作的餐廳旁便利商店領 出全額來給被告王詩慧等語(見112偵緝3691卷第118頁) ,然對照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款項匯入金額,被告楊銘廣係依序提領5,000元、1 ,500元、1萬元、3,000元、2,000元(見112偵28395卷第2 2頁,112偵31557卷第28頁,112偵34041卷第46頁楊銘廣 渣打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均扣除手續費),其提領轉交予 被告王詩慧之數額均非匯入款項全額,且被告楊銘廣嗣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提出來的款項大部分是在我租屋處( 按即被告楊銘廣桃園市中壢區居址,參112偵緝3691卷第5 7頁偵查筆錄)樓下給被告王詩慧等語(見訴卷二第172頁 ),足見被告楊銘廣辯詞或有與客觀事證不符者,或有前 後矛盾供述不一者,在在均徵其辯詞憑信性甚低,自難為
採。至證人王詩慧雖證稱:我是跟被告楊銘廣說我家人都 在臺東,請他幫我提領匯款,當下沒有跟被告楊銘廣說是 詐欺款項,後來楊銘廣渣打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向我反應 ,我才說這些錢是騙來的等語(見原訴卷第169-170頁) ,惟被告楊銘廣既知被告王詩慧自己銀行帳戶業遭凍結, 復無從確保被告王詩慧之可靠性及款項合法來源,更於案 發期間已察覺前述種種交易異常跡象,主觀上具有縱使被 告王詩慧於取得其渣打帳戶號碼後,持以作為不法或其他 異常交易使用乃至於收取詐欺款項,以完成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均如前述,自 亦難僅以被告王詩慧此部分證述,即為對被告楊銘廣有利 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楊銘廣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其犯行事證明確,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詩慧、楊銘廣(下 稱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被告楊銘廣係提供其名下渣打帳戶,供被告王詩慧收受各 該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之用,被告楊銘廣再依被告王詩 慧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被告王詩慧,足認被告二 人係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間,分 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93號(即112年度偵字第2839 5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年,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利用彼此行為分工詐取本案
告訴人款項,所為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衡酌被 告王詩慧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品逸達成調解並 獲得原諒,非無悔意;被告楊銘廣雖矢口否認犯行,惟仍 與告訴人林佩欣、陳勝宏、李品逸、余詩婷達成調解,並 賠償上開告訴人全部受詐欺金額完畢,態度尚可;考量被 告王詩慧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地工作, 當時收入日薪約1,800元,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家人; 被告楊銘廣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2萬8,000元,目前與太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 等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81頁);兼衡被告二人如其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原訴卷第103-117、119-1 5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行為及 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 林佩欣、李品逸到庭表示之意見(見原訴卷第182-1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各犯行時間相近,係於112年5 月中旬至同年6月上旬期間密接而為,動機、行為手法相 類,責任非難程度較高,爰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 相當原則,適度反應被告二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倘若其等內部間已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 應依個人實際分配之數額沒收。經查,被告二人就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陳以蓁詐取之1,600元,經告訴 人陳以蓁匯入楊銘廣渣打帳戶後,旋經被告楊銘廣提領1, 500元等情,有楊銘廣渣打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見112偵31557卷第28頁),核諸被告楊銘廣供稱其將款項 提領後均悉數交付被告王詩慧乙節以觀,足認被告王詩慧 、楊銘廣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序為1,500元(手續費15元不 計入)、100元,均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陳以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據被告楊銘廣於本院審理中與各該告訴人以相同數額 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審原訴卷第171-172、215 -216頁,原訴卷第182-183、203、205頁),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亦應構成一 般洗錢罪等語。惟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 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 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二人本案犯罪 行為內容及分工,係由被告楊銘廣提供其名下渣打帳戶收受 被告王詩慧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再 由被告楊銘廣親自提領後轉交被告王詩慧,未提領之剩餘款 項則均留置於楊銘廣渣打帳戶內,客觀上未見有將本案詐欺 所得款項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而與使該等款項來源合法化之舉,其等以被告楊銘廣 渣打帳戶收取前開詐得款項,僅係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依 前開說明,所為尚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 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等所 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 文 備註 一 林佩欣 112年5月12日 上午11時18分許 112年5月12日 晚間6時23分許 5,200元 王詩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銘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欣之證述(見112偵28395卷第11-12頁) ②證人林瑾宜之證述(見112偵28395卷第13-14頁) ③被告楊銘廣渣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28395卷第21-22頁) ④告訴人林佩欣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28395卷第23-31頁) 二 陳以蓁 112年5月29日 上午9時53分許 112年5月29日 上午11時25分許 1,600元 王詩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銘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以蓁之證述(見112偵30754卷第23-25頁) ②被告楊銘廣渣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1557卷第23、28頁) ③告訴人陳以蓁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0754卷第37-43頁) 三 陳勝宏 112年6月2日 凌晨0時許 112年6月2日 凌晨0時5分許 1萬2,000元 王詩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銘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宏之證述(見112偵31557卷第7-9頁) ②被告楊銘廣渣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1557卷第23、28頁) ③告訴人陳勝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1557卷第49-51頁) 四 李品逸 112年5月21日 某時許 112年5月21日 中午12時34分許 3,400元 王詩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銘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品逸之證述(見112偵34041卷第27-28頁) ②被告楊銘廣渣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4041卷第45-46頁) ③告訴人李品逸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4041卷第35-39頁) 五 余詩婷 112年5月19日 某時許 112年5月20日 下午4時54分許 3,000元 王詩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銘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詩婷之證述(見113偵603卷第23-25頁) ②被告楊銘廣渣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4041卷第45-46頁,113偵603卷第27頁) ③告訴人余詩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603卷第38-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