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97號
TPHM,114,上訴,349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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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罪
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及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
卷第87至89頁),被告黃春燕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就如其附表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帳戶而
未及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並斟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8,0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不予
重複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
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
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
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
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回歸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㈡告訴人鄔愷慧等9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扣除轉出款項
暨轉帳交易手續費後,尚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
決僅沒收其中150萬元,容有違誤,檢察官執以指摘,並非
全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 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外,同年0月0日生效),除調整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及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外,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經原審以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續為自 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乃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 判決第3頁),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減輕其刑,於法核無不合。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王霈潔(以下逕稱其名)受 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惟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與王霈潔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履行完畢,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對 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王霈潔調解成立,然被告 遲至114年3月11日始給付第1期賠償款項3,500元,甚至於同 年月21日原審判決後,即未再給付114年3月(即第2期)到



期以後之款項,顯見被告僅係為營造有誠意和解之假象,而 成功求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相當於易科罰金9萬元,再併科罰金2萬元後,即可免於牢獄 之責,惟被告因本案就王霈潔部分詐欺所得之20萬元已遠超 過此數額,王霈潔卻仍需負擔強制執行之勞費,始可能獲取 賠償,被告僥倖免於重刑,悉數不利益卻均歸於王霈潔,實 難謂已實現公平、修補法益。是以,被告並非真摯反省己身 過錯,亦未真心彌補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處之刑,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過輕之嫌,難認妥適, 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如前(詳參 原判決「理由」欄三㈥、㈦所載),敘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 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至於被告未能完全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誠屬遺憾,但參 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 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況原審 亦係本於被告僅履行部分賠償乙節為量刑基礎,自難認原判 決有何審酌未盡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編號 金融帳戶 洗錢財物 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1,104元(計算式:1,101,349【遭詐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245【帳戶原有款項】=1,101,104) 原審卷第15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原審卷第156頁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5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燕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洗錢財物即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黃春燕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ya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存摺以拍照方式提供予「彥yan」,供匯入不明款項使用。嗣「彥ya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分別因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或提領,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經黃春燕依「彥yan」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各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國泰世華帳戶、華南 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彥yan」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春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 部所得財物,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先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華 南帳戶予「彥yan」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就提供帳戶部分, 本應成立幫助犯,然被告之後參與本件取款工作,已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 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附表編號6至9部分,告訴人王金花等4人所匯款項因經銀 行圈存而未被轉匯或提領,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 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 係均犯洗錢既遂、就附表編號1至9均僅論以幫助犯,依上開 說明,雖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彥ya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且款項均經被告先後多次轉匯,惟匯款之時、地密接,被告 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一般洗錢(未遂) 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9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 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附表編號6至9部分,被告因著手洗錢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惟 尚未實際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 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 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 收,然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洗錢之部分財物(即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華南帳戶合計69萬元之款項 ),業由被告轉匯後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此部分自無 從宣告沒收。至就華南帳戶內尚餘之110萬元(即如附表編 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國泰世華帳戶內尚餘之40萬 元(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業經圈 存而未轉出,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有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此沒收又非屬刑法第38 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諭知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8,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固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 追徵。惟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是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及科刑 1 鄔愷慧 (起訴書所載鄔愷民為告訴代理人,應予更正)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鄔愷慧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鄔愷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25分轉匯19萬元 ⒈供述證據  告訴代理人鄔愷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鄔愷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0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2 王霈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LINE暱稱「AMY.林可歆」等帳號向王霈潔佯稱可下載「北城致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霈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46分轉匯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王霈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霈潔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惠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8時許,透過LINE暱稱「Wendy」、「蘇慧丹」等帳號向王惠真佯稱可下載「凱投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50分轉匯9萬9000元 ⒈供述證據  王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4 陳妙幸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暱稱「lucy嘉利証券」等帳號向陳妙幸佯稱可加入下載「嘉利證卷」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妙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3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3時15分轉匯9萬9000元 ⒈供述證據  陳妙幸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妙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惠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LINE暱稱「Amy 林宛亦」、「joanne」等帳號向陳惠慧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4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4時55分轉匯9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惠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惠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4時52分許匯款4萬元 6 王金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透過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等帳號向王金花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金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15分許匯款1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王金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金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單據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雅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LINE暱稱「楊庭菲」等帳號向林雅足佯稱可下載「宏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8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林雅足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雅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0日8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8 林怡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LINE暱稱「夏韻芬」、「林婉馨」等帳號向林怡伶佯稱可下載「宏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林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怡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蔣文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LINE暱稱「裴欣芸」等帳號向蔣文英佯稱可下載「宏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蔣文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8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蔣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蔣文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合約、匯款交易單據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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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