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崑寶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崑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崑寶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8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固非無
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不諱,量刑因子即有變
動,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再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
告此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另考量本
案廢棄物因及時為警查獲而尚未傾倒,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
損害尚未擴大,又其於原審自承扣除成本僅有2,000元之獲
利(原審卷第91頁),數額尚低,與為求暴利而大量傾倒、
非法掩埋廢棄物而造成難以回復之環境汙染情形有別,且其
因右脛骨慢性骨髓炎已接受清創手術治療並須固定就醫中,
有其向本院所提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審酌以上各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撼,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即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任意
清除廢棄物,其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載運廢棄物之數
量及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