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樺
選任辯護人 黃聖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翊樺科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翊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王翊樺(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第203頁
),檢察官就被告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
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極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惟於原審審理時係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和)解而未果,並非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不願和解所致。又原判決宣判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
匯款予被害人林昭杏,且被告上訴於本院後亦積極與其他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各該損害(詳後述),各被害人均
表示可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可見原判決
於量刑及宣告沒收時漏未審酌上情,不僅科刑過重,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復因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故原判決諭知
沒收洗錢財物(即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妥。爰提起上訴
請求再予審酌上情,改判量處較輕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及無庸再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尚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下同
),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
(一)撤銷原判決科刑、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1.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
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
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查本件被
告上訴於本院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林昭杏(於原
審和解)、程志誠、蔡世宗、蔡佳和達成和(調)解,並依
和(調)解條件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400
元、4萬3,000元、1萬元,上開各已和(調)解之被害人及
表示無庸賠償之被害人李金峰,均表示同意可量處被告較輕
之刑度或給予緩刑機會,有各該和(調)解及履行資料附卷足
稽(見原審金訴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55至189頁、第21
9至225頁),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應納入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而可酌減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
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然於覆審制
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⒉又本件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後述)
,且被告亦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⒊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既有
上開瑕疵,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並就科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位及其等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13萬8,400元),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上訴於本院時已能面對錯犯而坦承犯行(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而僅就科刑、沒收上訴),且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在已分別積極與被害人林昭杏、程志誠、蔡世宗、蔡佳和達成和(調)解,並依和(調)解條件分別支付3萬元、1萬5,400元、4萬3,000元、1萬元款項(合計賠償9萬8,400元),上開各已和(調)解之被害人及表示無庸賠償之被害人李金峰,均表示同意可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度或給予緩刑機會,業如前述,此犯後態度係新增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兼衡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併參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惡,暨被告自述未婚、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曾擔任進貨人員而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現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金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214頁),暨被告屬第二類耳朵受損重聽輕度失聰,有被告所提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67、131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尚不得易科罰金)。又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數額,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而併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洗錢財物(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可認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限,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因過苛等原因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該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同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內,旋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得手之事實,固業據被告自承,並 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憑,惟被告表示其未獲取任 何報酬,且卷查檢察官尚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該等款 項(即洗錢財物),再衡以被告共支付前揭各被害人9萬8,4 00元賠償款項,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庸就被 告未保有之洗錢財物(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否則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未保有之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四、緩刑: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可,其因罹患第二類耳朵受損 重聽輕度失聰之疾病,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 終能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或損失,本院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可兼達刑罰應報及矯治之目的 ,兼衡各被害人對於緩刑之意見,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皆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犯罪程度輕重、科刑長短,爰 宣告緩刑2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