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87號
TPHM,114,上訴,348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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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家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鄧家莉(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刑
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
頁),並當庭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0、6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1年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
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10
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
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自應依前述107年11月9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
述減刑規定,容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之工具,仍未妥善保管個人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
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無證據證明其有
獲取犯罪所得,終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於原審審理
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等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造成之告 訴人損失,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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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