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世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劉世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中長輩年事已高,需人照料,且
被告有心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因本件被告犯行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雖其所為本件犯行分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
要件,雖其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㈤被告雖係負責在現場監控少年甲○○向告訴人陳輝三收取詐欺
款項,而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少年甲○○在本案前本已相識
,或在被告接獲本件詐欺集團通知前往監控少年甲○○收取詐
欺款項前,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甲○○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
,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113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為本件犯行,且犯本案後,於114年1月
21日經原審命具保,旋再因另涉詐欺案件而經羈押,有上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然係一再為相類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絲毫不知警惕,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屬適當。原判決固認被告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於量刑時卻全未將該等犯行之情節、所
生損害等為說明,而一併於量刑為考量,已有量刑衡酌之疏
漏,顯難認詳就其等犯行為充分評價。
㈡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其犯後
態度並無更異,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少年甲○○出面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際,負責在旁把風、監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欲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00萬元,幸
經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少年甲○○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且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此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國賓公司及陳冠宇,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被告雖尚非
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
,但其非實際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
處地位並非最底層之車手,參與情節較深,被告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
被告甫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為本件犯行,並於原
審命具保後,復再為另案之詐欺案件,顯然不知檢討自身所
為,一再為相類犯罪,且於原審排定調解後,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迄今仍未獲告訴人諒解,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真切
悔悟之意,兼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
事水電、冷氣工作,然工作不固定,與父母同住,未婚,無
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刑事訴 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 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
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 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 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 ,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本件經被告上訴 後,因原判決有前述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 本院自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