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濬維
周建志
嚴致浩
李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濬維、周建志、嚴致浩及李恩各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濬維、周建志
、嚴致浩及李恩(下稱被告4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1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
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等以1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
扣案之「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收據」上偽造之「
盧瑞智」署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收據」上
偽造之「林凱翔」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減其刑之理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
均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字第1735號卷第200頁,原審卷第92
頁,本院卷第180頁),並於偵查中以其犯罪所得金額(詳
見附表)與告訴人董國勝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見偵字第17
35號卷第173頁、第179頁、第184至188頁),核與「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相當,爰依前引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
4人係利用告訴人急於脫售所持殯葬商品之心理,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濬維
獨自於民國111年9月8日及111年9月21日、嚴致浩獨自於112
年2月10日,其餘11次犯行則由其等以兩兩一組方式對告訴
人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5月2
5日(前後近9個月)陸續受騙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02
5,000元,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次查被告4人除本案外
,另以類似手法對其他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指劉濬維、
李恩部分)及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指周建志、
嚴致浩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劉濬維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周建志部分見本院卷第78至79
頁;嚴致浩部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李恩部分見本院卷88
頁),堪認其本案所為,尚非偶一為之,更難過於輕縱。至
被告4人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然此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與本案一切情狀綜
合考量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
6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4人於原審時請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4人上揭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原判決既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見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第肆、六、㈠段),則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應減至有期徒刑「6月」,卻
猶謂「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見原判決第7頁第3至4行),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其
一方面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
重之嫌,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見同上頁第
14至17行),另一方面仍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6月」,亦有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既有上揭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 告4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等均已覓得正當工作,並持續以捐款 或從事公益活動方式回饋社會,積極反省改過向善,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均僅列為量刑審酌參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值壯年,竟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告訴人急於脫售所持殯葬商品之 心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或由劉濬維、嚴致浩獨自對告訴人行騙,或以兩兩一 組方式為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將近9個月期間陸續受 騙交付高達3,025,000元,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 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素行(被告4人 除有前述以類似手法對其他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外,另提出捐款及從事公益活 動之證明文件附於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20頁、第 141至159頁及本院卷第185至194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劉濬維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藥局工作,並從事 廣告行銷,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 ,無其他特殊狀況賴其照顧之人;周建志之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打工及廣告行銷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 、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父親前因手骨折受傷復原中,無 其他特殊狀況賴其照顧之人;嚴致浩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從事外送員、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 沒有小孩,與母親及姐姐同住,無其他特殊狀況賴其照顧之 人;李恩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 約35,000元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按月拿錢回家奉 養年過00之父母,無其他特殊狀況賴其照顧之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被告4 人雖均請求量處更低之刑,惟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亦即本院上開宣告刑已屬最低刑,無從科以更低之刑 ,附此敘明。
五、劉濬維雖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有①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劉濬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113年1月3日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有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第111至138頁),核與前述①②之緩刑要件不符,不得宣告 緩刑。是劉濬維上揭所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劉濬維 15萬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處有期徒刑6月 2 周建志 10萬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處有期徒刑6月 3 嚴致浩 35萬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處有期徒刑6月 4 李恩 6萬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處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