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56號
TPHM,114,上訴,3456,202508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郁賢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曾郁賢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郁賢(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22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而成為幫助犯,僅具
有間接故意,且未收取任何報酬,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需照顧年邁之母親,又其已自白犯罪
,並已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張峪瑋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被害人陳詠淳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為緩刑宣
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幫助洗錢
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詠淳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可考(
本院卷第235、23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陳詠淳
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
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
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故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
持。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幫助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提供6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甚多,其犯
罪手段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害人共9人,各
該被害人之詐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5萬元不等,
詐騙金額非高,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
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
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
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其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為高職學歷(本院卷第231頁),智識程度正常,其行
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非低,自無從減輕可責
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
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中與
被害人張峪瑋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詠淳
劉玫珍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足見其有悔改之
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清
潔工作,有固定收入,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情(本院
卷第231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
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
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
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雖已與被害人張峪瑋、陳詠淳劉玫珍達成調解/和解,並
依約給付賠償,然始終未與其餘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亦未獲得其餘被害人之宥恕,難認被告有暫時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一情,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