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54號
TPHM,114,上訴,3454,202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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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信吉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吉(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我不上訴了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0
7、234頁),並當庭撤回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7、209頁),而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對於
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貿然持辣椒水噴灑,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其所為使值勤員警受有傷害,更影響社
會秩序,即便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
人即員警黃貽傑成立和解,及其自述與家人同住、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
情,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該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原審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趙令鋼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後,趙令鋼
行動手推擠被告,致被告跌向馬路,同案被告趙令剛、張鳴
峰、林聖祥等人(此3人另經本院駁回上訴)即揮拳毆打、
拉扯被告或與被告扭打,被告因遭趙令鋼壓制在地,方於起
身之後,手持辣椒水攻擊在場之人(包含到場處理糾紛之告
訴人),此舉無非係因突遭多人攻擊、一時衝動所為,犯罪
手段、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對公務執行所生危害亦非至鉅,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願意原諒被告,當時我沒有受
嚴重的傷,過了後就好了,我願意給被告機會,希望刑度可
以再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原審量刑時未能詳
加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狀、告訴人傷勢及意見,容有不
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
紛,竟於警方到場處理鬥毆事件時,持辣椒水朝在場之人噴
灑,導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及臉部疑似辣椒水化學性灼傷,妨
害公務之執行,惟考量被告係因突遭多人攻擊、一時衝動,
始犯本案,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已於原審中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對公務執行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
頁),暨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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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