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振忠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
李佳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振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振忠明知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報請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且知悉自
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向鍾寶珠承攬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透天厝(下稱本案透天厝)一般(家
用)廢棄物(垃圾)之清除業務,並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
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將本案透天厝之一般廢
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內(桃園大圳○號退
水門)之上游處傾倒而為清除。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於113年5月1日發現上址漂浮多袋廢棄物,經
破袋檢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振忠(下
稱被告)、辯護人 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至於被告對
證人鍾寶珠證述內容之意見,核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無涉),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見偵卷第109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
人鍾寶珠於偵查之結證相互吻合(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與證人鍾寶珠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
、31、32、37、3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
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
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
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
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
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
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
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
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指
「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
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
,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
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業者,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
可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
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
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應依法論處。
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
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
塑膠混合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內(桃園大圳○
號退水門)之上游處傾倒,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
未涉及前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僅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前
開承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期間內,先後多次非法清除一
般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
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另按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而決
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規定之
故意。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
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
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
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用於自
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
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
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
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
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
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吾人丟棄一般(家用
)廢棄物(垃圾)或可回收廢棄物,必須在各縣市環保局指
定之垃圾清運時間,將廢棄物丟置在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內
,大型廢棄物則需事先聯繫環保局確認收取時間,苟係居住
在集合式公寓大樓者,多係將垃圾置放在大樓垃圾集中區域
,再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運業者定期前去大樓載
運,且除垃圾車外,若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車輛
,車身均會載有核准字號(即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字號)
供人辨識,而被告行為時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又自承從事衛生清理、清潔等工作(見本
院卷第21、100頁),應可輕易知悉一般(家用)廢棄物(
垃圾)之清除業務僅能由各縣市環保局或受委託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14條參照),
且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難認有違法
性認識錯誤存在。況現今社會透過網路查詢相關法令資訊極
其容易,被告當可事先向各縣市環保局專責人員詢問或透過
網路查詢證人鍾寶珠所委託之清除廢棄物行為有無觸法之虞
,縱使證人鍾寶珠事先並未詢問、確認其有無獲得清除廢棄
物之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亦不得認屬有正當理由
而誤信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係法所允許。
㈥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各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違反上開規定
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乃係以機車清運
一般(家用)廢棄物(垃圾),相較於以小客車、貨車等清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或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之犯罪
情節,難謂甚鉅;且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
,復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行為後再犯相類罪刑,參以本案所
獲取之報酬乃每月1,200元,迄今共獲取6,000元(詳後述)
,亦非鉅額,無非僅為賺取日常所需,一時失慮,始犯本案
,再以被告之家境貧寒,並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等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1、27、99頁),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
,原審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賺取證人鍾寶珠提供之報酬,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仍接受證人鍾寶珠之委託清除一般(
家用)廢棄物(垃圾),並隨意將上開一般廢棄物運至桃園
大圳一號退水門之上游處傾倒,影響環境衛生、國民健康,
兼衡被告始終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家境貧寒
、需要扶養年邁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犯本案共獲取6,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109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