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14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金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嗣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
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經被告當庭陳稱:無能力繳交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1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本案亦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最高法
院一致見解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固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且經被告
當庭陳稱: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8萬1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朝睿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
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朝睿經調解
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原審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為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4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此部分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
手工作,以獲取收取金額1.5%之報酬,其持偽造「現儲憑證
收據」、工作證,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現金50萬
元及現金50萬元、黃金1.75公斤(共計價值444萬0,036元)
,嗣將上開財物放置捷運站之置物櫃內,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訊、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係量處中
低度刑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㈣再查,被告上訴所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均經原判決量刑時審酌如上(見原判決第4頁),是以本案
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關於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
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量
刑時審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
4頁),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
價禁止之精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
之理由,併此說明。
五、本案114年7月17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7月9日送達予被
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