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房
聖博(下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難認具有悔意,原審檢
察官就被告2次犯行具體求刑各3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然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輕重顯然失衡,堪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 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沒有 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 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 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 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上開部分犯罪事 實,且原審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見原審卷第 13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就此部分亦充分行使防 禦權,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被告與「鯊魚」、「2號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李有聖、告訴人萬彩霞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57039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為審理。
(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固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獲 得4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 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 人受騙金額、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及被告 與被害人李有勝、告訴人萬彩霞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未能調解成立,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118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對於被告之 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 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 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素行及被告與被害人李有勝、告訴人萬彩霞因調解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118頁訊問筆錄) 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