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16號
TPHM,114,上訴,341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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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張家興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1415、824、
1414、23398,113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629
、2630、2631、2632)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7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內容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判處得
易科罰金刑,難收懲罰功效;被告有資力選任辯護人,卻未
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執行
顯有困難,告訴人所受損害無從填補,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二)被告:偵審均自白,在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詐欺案件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未獲取任何不法所得,
對告訴人侵害甚微,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  
(一)本案行為時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被告辯稱供出另案上手
曾立群的犯罪時間是112年12月間,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57號併辦意旨書可憑(本院卷第15
1頁)與本案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二)被告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的事實,已經原判決審
酌。被告於本院並且明確供稱:目前也沒有經濟能力和解(
本院卷第140頁)雖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114年
8月6、14日具狀陳報已與原判決附表共19位告訴人,其中編
號1、4、8之告訴人吳承翰許義興蔡晴如調解成立;然
查,調解履行期間長達50個月/36個月;縱使被告依調解條
件給付,於本院宣判日也僅償還告訴人許義興新台幣(下同)
1千元。相較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月計算之金額3萬元不成
比例;而原判決併科罰金15萬元,若因而撤銷改判為14萬9
千元,顯然將神聖之刑罰金錢交易化。因認只與極少數告訴
人,以極長的給付期限,直到宣判日僅償還極少金額之調解
事實,不足以成為有利量刑審酌事由。
(三)被告辯稱:「我是不懂才請律師,不是有錢不還告訴人,請
律師也是分期付款。」(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並未以被告
訴訟權之行使評斷和解賠償與否之犯後態度。
(四)原判決依幫助犯、偵審均自白,兩項減刑事由,對被告遞減
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已詳述量刑審
酌。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求處更重、更輕刑度,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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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