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13號
TPHM,114,上訴,341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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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志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事 實
一、高志坤(綽號「弟弟」、Telegram暱稱「豬頭」)於民國11
3年3月間,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加入Telegram暱稱「平」、Telegram暱稱「金財
神」、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陳星道(綽號「力力」)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職司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
之責。謀議既定,高志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勝浚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林勝浚所涉罪
嫌,另由警移送偵辦)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由黃江德於113年3月21日17時9分前某時,
指示高志坤搭乘陳星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門市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藉
此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高志坤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由陳星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高志坤,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提領完畢後,高志坤旋將該等款項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陳星道,再由陳星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某不
詳之麥當勞,將上開款項交予王淑娟,再由王淑娟將款項交
黃江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再交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即告訴人黃俞棋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志坤(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
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
對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2頁),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
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判
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上訴意
旨略以:我事實有犯錯,但我真的是被人家利用,騙去的,
我真的不是自己想要去做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
查:
1、上揭加重詐欺、洗錢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4253號偵查卷【下稱第242
53號偵卷】第116頁】,113年度偵字第51652號偵查卷【下
稱第51652號偵卷】第403至408頁,原審卷第102頁),又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鍾豐企、告訴人黃俞棋於警詢中就
其等被害經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4253號偵卷第31至32
、47至51頁,第51652號偵卷第141至143、195至197、199至
201頁),並據證人即共犯陳星道簡敬忠黃江德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第51652號偵卷第35至43、45至47、75至80、91
至95頁),復有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
第24253號偵卷第43至45、61至65、69至76頁,第51652號偵
卷第155至159、225至233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為
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
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3、另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時已知悉至少有黃江德王淑娟陳星道及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
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
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
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4、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
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
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
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
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
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
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
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
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
,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
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論
述,被告既已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
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5、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事證已臻明
確,已如前述,被告空言翻異原審自白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刑法第
339條之4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所得達500萬元時,調高其法定刑度
,並以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利益價值,區分其刑。查本件被
害人及告訴人遭詐取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逾500萬元,
是本件並無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
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上訴意旨則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3
頁),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
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
他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被告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就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者,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說明),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自
白犯行,惟其提起上訴於本院既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揆諸
上揭規定,被告不符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
告知被告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偵訊中自白,被告既已於原審審判中
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固符合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白規定,惟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既否認犯行,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不符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自無
須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5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屬本院審判範圍內,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經查,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
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僅就本案被告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惟原審就被
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判決
第6頁倒數第1至2行),即有未合。㈡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上訴意旨則否認犯行(見本院卷
第33頁),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要件不合,原審未及審酌,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恰,且縱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減刑後,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須
綜合比較之,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屬有誤。㈢按犯第
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檢察官於
警詢、偵訊時,均未曾告知被告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偵訊中自白,
被告既已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
,固符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規定,惟被告提起上訴於本
院既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符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本院於量刑時自無須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認得依上開規定於量刑時自無須予以審酌,尚有
未妥。㈣查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鍾豐企及告訴人
黃俞棋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既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星道,再由陳星道交予王淑娟,再由王淑娟上繳
黃江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
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原審就此部分,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鍾豐企遭詐騙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9,975元、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
俞棋遭詐騙之金額2萬9,985元,既屬經被告提領並上繳而洗
出之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揆諸上開說明,
亦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前詞否認犯
行,惟查,被告涉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
所執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
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致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鍾豐企遭詐騙9萬9,975
元、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俞棋遭詐騙2萬9,985元、被告
犯後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上訴後則否認犯行,犯後態良尚
非良好,及於原審具體供出共犯陳星道之行為角色,然迄未
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鍾豐企、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
俞棋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合 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於本案在北 投警詢時說你當天工作完後【力力】說直接從提款金額裡面 拿百分之三,但是後來你又說因為前一天【黃江德】被抓到 所以你就沒領到錢,可是你有提領金錢是事實,既然約定好 可以從你所提的錢去抽百分之三,那應該你有抽到而與【黃 江德】前一天被抓到沒有關聯,所以到底有沒有抽到百分之 三的薪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又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鍾豐企遭詐騙之金額9萬9,97 5元、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俞棋遭詐騙之金額2萬9,985元 ,經被告提領後既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星道,再 由陳星道交予王淑娟,再由王淑娟上繳黃江德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1 鍾豐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透過電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因客戶資料遭駭,導致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個資外洩及進行止付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6時44分許,49,987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21日17時9分許,20,000元 ⑵同編號2(編號1未提領完之部分,均混同於編號2) ⑴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龍祥店) ⑵同編號2 113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49,988元 2 黃俞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6時11分許,透過電話假冒饗賓餐廳人員、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是否有訂位?因帳號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此問題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10分許,9,995元 ⑴113年3月21日17時16分許,20,000元 ⑵113年3月21日17時17分許,20,000元 ⑶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20,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下亦為其提領之款項) ⑷113年3月21日17時33分許,20,000元 ⑸113年3月21日17時34分許,20,000元 ⑹113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20,000元 ⑺113年3月21日17時41分許,8,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00號(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 ⑵同⑴ ⑶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德門市) ⑷不詳地點 ⑸同⑷ ⑹同⑷ ⑺同⑷ 113年3月21日17時12分許,9,99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3分許,9,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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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