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正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創正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邱創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與廖廷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邱創正於同日17時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合順街18巷與國興街口旁的空地圍欄處,將重 量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廖廷哲,廖廷哲則給付3,600 元之價金予邱創正,而完成交易。
㈡於113年5月11日22時27分許,以LINE與廖廷哲達成以1,300元 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邱創 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店 前,將重量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廖廷哲,廖廷哲則 給付1,000元之價金(尚積欠300元)予邱創正,而完成交易 。
㈢於113年5月18日14時5分許,以LINE與廖廷哲達成以1,000元 販賣重量約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邱 創正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合順街18巷與國興 街口旁的空地圍欄處,將重量約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予廖廷哲,廖廷哲則給付1,000元之價金予邱創正,而完成 交易。
㈣於113年5月20日7時21分許,以LINE與廖廷哲達成以2,600元 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邱創 正於同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合順街18巷與國興街 口旁的空地圍欄處,將重量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廖 廷哲,廖廷哲則於同日7時3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匯款2,600元 之價金予邱創正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創正(下 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10年2月、10年2月、10年4月,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 就其犯罪所得、扣案手機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 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6頁),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且查:
㈠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士簡字第2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要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非完全相同,又該案
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4年之時間,尚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 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 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 開所為,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而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 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程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酌減刑度之餘地 。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其犯罪情節相較於中盤 、大盤,對社會影響非鉅,處以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96、1 02頁)。
㈡原審認被告前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0、102頁), 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業已變更乙節,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意認罪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固無理由(詳前述),然關於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之量刑因 子既有變更,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造成諸多社會 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其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自應予嚴加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弟 弟,離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由其與母親負擔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 於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 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另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邱創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正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邱創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正處有期徒刑拾年。 3 邱創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正處有期徒刑拾年。 4 邱創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正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