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341號
TPHM,114,上訴,3341,2025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正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創正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創正(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復
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
,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前係經通緝始到案,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
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9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8月26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廖廷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復有被告與廖廷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與廖廷哲碰面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足資佐證,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上開各罪亦經原審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罪之諭
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原審法院有通緝到案之情,亦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
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
則。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