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332號
TPHM,114,上訴,3332,202508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政森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政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153至155頁),足認被
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
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吉吳立婷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
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毒品買賣交易完成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2、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
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查本案被告為警逮捕時,供出其係受吳立婷指示為本案犯行
,並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指出編號6之
人即為吳立婷,嗣警方依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吳立婷到案,
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1143010665號函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偵查報告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士檢云公113偵23389字第11490097
61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24至25、27至30頁、本院卷第57至
68、103頁),足認警方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即吳立婷之情事,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法更遞
減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
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本案毒品尚未
實際售出即被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
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及其
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人與業務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與父親、岳母、胞姐
、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岳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 51、153至155頁)。惟查:㈠按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將毒品出售, 將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 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並無 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就 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為無理由。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均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 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 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本案毒品尚未實際售出即被查獲, 而未流入市面,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及其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人與業務工作、月收入約7、8萬 元、與父親、岳母、胞姐、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岳母及 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末查,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 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助長毒品氾濫,法治觀念薄弱,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本不宜輕縱為之,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其引為警惕, 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另參諸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顯見其素行不佳,故不予諭 知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㈣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