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玟凱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玟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玟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復被告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
罪審判、執行之正當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
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為本案第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僅數小時即
為警查獲,竟於約半個月後再為本案第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考量本案被告
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是以,同年9月10日第一
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案關於延長羈押之審查、決定,業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再佐以相關卷證資料(含被告所犯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而駁回
被告之上訴在案),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衡以
被告既已受重罪刑之諭知(尚可上訴,未確定),客觀上增
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依經驗法則判斷,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又被告2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7月31日23時許(下
稱第1次犯行)及113年8月16日(下稱第2次犯行),被告為
第1次犯行後數小時即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含有第3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1包、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
詎被告明知已為警查獲第1次犯行,竟毫無忌憚,於約半個
月後又再為第2次犯行,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因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審酌被告2次販賣之
毒品種類(第1次犯行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
之咖啡包、愷他命,第2次犯行販賣異丙帕酯菸彈)、對象
均不相同,足認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多元、販賣對象亦非單一
,且被告係居於主導者地位與他人分工共同販賣毒品之集團
式方式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危害非輕,本案雖已於114年8月
20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將來審判進行或刑之
執行之必要,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科技監控、定期報到或
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防止被告再犯,當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