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玟凱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24號、114年
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上訴人即被告邱玟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
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
分(見本院卷第94、97頁、第13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
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論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
部分,被告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認第一審就被告部分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警詢詢時已供
出本件扣案毒品係在百達酒店向暱稱「少爺」之人拿取,已
有指明交易地點及時間,雖無法確切提供暱稱「少爺」之人
的姓名及年籍資料,惟依毒品交易常態,販毒者通常不會對
購毒者提供真實姓名,並藉此躲避查緝,是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l項之規範目的「既為早日破獲毒品並落實追
查以斷絕供給」,故就被告所提供之毒品資訊仍具有查緝價
值,並可作為後續追查之線索,應可透過調閱當時百達酒店
內之監視器畫面等方式,來確認暱稱「少爺」之身分,且原
審對此影響「被告權利之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詳加調
查,然竟無發函詢問警方、檢方有無查獲該人到案作為判斷
依據,是原審逕認定被告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存在。㈡再考量被告販賣愷他命、咖啡包及異
丙帕脂菸彈之數量分別為5公克、20包及1顆,是被告所販賣
毒品數量極少,購毒人數僅有2 人,所獲價金僅新臺幣(下
同)11,300元,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社會影響程度非重,
屬情輕法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未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又被
告於案發前任職於中古車行,長期從事正當買賣工作,具備
穏定經濟來源,並非倚賴販賣毒品為生,另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毒品相關前科,足徵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僅應一時貪念
而誤入歧途,為偶發性個案,並無持續性、系統性之販毒事
實,原審僅據被告涉有2次販毒,即逕認其販賣毒品「顯非
偶一為之」,且未審酌其犯罪時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
險,以及犯後供述毒品上游「少爺」之人,切割日後再犯的
決心甚強,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
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2次犯行(見原審113年
度聲羈字第906號卷第27至30頁、113年度偵聲字第630號卷
第31至34頁、114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第149至151頁、原審
卷第157至162頁、第183至195頁、本院卷第48頁),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然被告被員警詢問暱稱「少爺」之人之年籍、聯絡方式、特徵等,其係答以:其詳細資料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伊都沒有,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54724號卷一第83頁反面),完全未提出足供檢警追查暱稱「少爺」之人之具體資料(按:未經員警查獲之補充說明如后述),且上開條文已明文規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本案既如辯護人所述並未查獲「少爺」之人,自不符上開減刑之規定,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先後於113年7月31
日、同年113年8月16日為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販賣對象2人,且其為113年7月31日所示犯行後數小時即為
警查獲,竟毫無忌憚,又於約半個月後再為113年8月16日所
示犯行,顯非偶一為之,惡性非輕,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各次犯行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皆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異丙帕酯
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先後2次販賣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予證人楊柏毅、賀子維,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次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種類、對象均不相同,足認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多元
、販賣對象亦非單一,且被告係居於主導者地位與同案被告
江雨宸、林逢彬分工共同販賣毒品之集團式方式販賣毒品,
對社會治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有因犯罪
(非毒品案件)被判刑之素行(見卷負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本案
扣案毒品數量,再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經營中古車
商、月入約5至6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犯行罪名相同 ,販賣對象共2人,其於整體之分工行為,2次犯罪時間間隔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權衡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以資懲儆等旨。(二)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科刑,已詳細敘明科刑理由,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悖。 (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 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 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 ,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查獲之毒品是 其於113年7月22日晚上向「少爺」之人買的,然員警詢及暱 稱「少爺」之人之年籍、聯絡方式、特徵等,其答以:其詳 細資料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伊都沒有,都不知道等語(見偵 字第54724號卷一第83頁反面),再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綽號「少爺」之人?經該局函覆以:本案就被告之供述,無 查獲供稱毒品上游綽號「少爺」之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114年7月30日新北警蘆第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已供出 毒品來源,並使偵查犯罪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㈠認原判決未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⒉另被告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同年113年8月16日為本案2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2人,且其為113年7月31日 所示犯行後數小時即為警查獲,竟毫無忌憚,又於約半個月 後再為113年8月16日所示犯行,顯非偶一為之,惡性非輕, 尤以施用毒品成癮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 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引發各式犯罪, 對社會治安影響層面甚深且鉅,而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科刑過重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㈡主張原判決未適用該酌減其 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一節,不足採取。 ⒊關於刑之量定(含定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 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犯行所為量刑,除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參與程度、2次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種類、不同對象、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本案扣案毒品數量、被告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既均已載明 「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 果,且酌定應執行之刑,業經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 評價,且原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 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是原審已就被告上訴意旨㈢所指各節,詳予審
酌說明,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有利 之情形。
五、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係就原 判決已審酌之科刑事項,依憑自己之主觀之意思重為爭執, 均無理由,被告之上訴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