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鐘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60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莊東霖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莊東霖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03、125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
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
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
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
36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30萬元,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3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
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審認定之刑期再予
減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以:按最高法院見解,雖然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但因新法可以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所以
應分別適用於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割裂易刑處分,准予
給予被告易科罰金。另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在原審偵審就
已自白認罪,也積極提出被害人方案,一時失慮誤觸刑法,
還需要扶養年邁的祖母跟車禍重殘的舅舅,給予緩刑宣告云
云。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
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前有採肯
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法律見解,而有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
刑事第七庭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
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結果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
意徵詢庭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該庭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依該統一見
解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為終局判
決,認為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本件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該法之規定予以論科,該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自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
科罰金之列。上訴意旨執最高法院在上開統一法律見解前之
最高法院判決,主張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下,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
之金額達36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與
告訴人吳秀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30萬元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家中尚
有舅舅、外婆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件僅宣告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從輕,且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得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另考量被 害人之損失為360萬元,僅獲得賠償30萬元,尚餘330萬元, 以雙方和解條件一月賠償1萬元計算,需27年6月方得賠償完 畢,顯已超出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最高期間5年之規定,自 難以附條件緩刑給予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拘束力,是被告請 求給予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