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彭誠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10、11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相 關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僅負責提領贓款,應處以較實際參與 詐欺行為之正犯為輕之刑責,並審酌其行為時未滿20歲,涉 世未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 節,及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等語。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所 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且為相關沒收、追徵。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其等素行(除本案外尚有多筆犯詐欺案件偵查中之前案紀
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李佩雯、廖文鋒於原審達 成調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務農、經濟 狀況勉持,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尚犯一般洗錢)2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 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 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 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告訴人廖芯瑩所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 地點之事實供承在卷,並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自白在 案,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承本 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萬5千元,此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被 告於113年11月19日雖與告訴人李佩雯、廖文鋒以給付117萬
9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前述調解內容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於偵 、審中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 人員,難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 減刑。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為由,應依相關規定減輕 其刑乙節,並非足採。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 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上所述,應 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洗錢等全部犯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無浪費司法資源,爰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為 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被告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蛋蛋」之成年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廖文鋒,佯以臺中水湳郵局專 員,向其佯稱:有人冒用廖文鋒之身分證申請補助,要求廖 文鋒報警,並協助轉接假冒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專員」洪 文章,又再轉接假冒為該警察局「刑事三隊隊長林坤堯」, 遂由「林坤堯」佯稱:告訴人李佩雯、廖文鋒之身分證均遭 冒用,致他人受騙而遭通緝,其等帳戶將遭凍結,但可以分 案調查方式處理,要求告訴人李佩雯、廖文鋒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群組中暱稱「方宗聖」之人假冒為「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其等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且須提供金 融卡方得解決云云,致告訴人李佩雯、廖文鋒陷於錯誤,分 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該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後,被告隨即依「蛋蛋」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 提領之款項丟棄於新北市樹林區不詳郊區,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拿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遮斷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 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及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等綜合判斷;並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過重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行為時未滿20歲,涉世未 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 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事由 ,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母親住院,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等 情,縱與其家庭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 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 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無違,被告所指之家庭生活狀況,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 結果。至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洗錢等全部犯行,固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業 如前述,然此屬於輕罪之減刑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是原判決雖未於理由欄詳細記載此等情狀,但已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 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而為適當量刑,尚無礙其量 刑之結論,自無庸據為撤銷改判之理由,爰予補充說明即可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五)有無併科罰金必要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 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 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其在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 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 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 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屬相當優惠,已獲 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 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敘 明。
(七)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