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煥昇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煥昇(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
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邱薰霈、施建鑫
達成和解,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為單親有1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諭知
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為本案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均未
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64頁),自無此部分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該處斷刑之
刑度已大幅下降,而得以於有期徒刑6月以內,並可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故本件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
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
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第125頁),且被告
於114年7月19日分別與告訴人邱薰霈、施建鑫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至第10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
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認
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請
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
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
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本
院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併參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審審金訴
卷第37頁)、高中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目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惟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 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觸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思過及填補告訴人等損 失之誠意,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 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