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310號
TPHM,114,上訴,3310,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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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啓銓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51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及沒收撤銷部分,洪啓銓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部分)駁回。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洪啓銓幫 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同 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暨諭知上 述罰金部分之易刑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 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之易刑標準,以及未扣案財物含犯罪



所得之沒收。
 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有未洽。」(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上訴範圍為量 刑上訴。附表編號一至三的三個罪(含定刑)都要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⒉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請准撤銷原判決,給予 上訴人從輕量刑之機會…重行審酌上訴人係否有刑法第74條 緩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55、59頁),於本院審理時委 請辯護人回答【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三個罪都是就量刑部 分上訴(含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也要上訴,犯罪所得部 分會主動繳回。】,亦表明同意辯護人所述之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量 刑(含定應執行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康智淵在原審調解時,見被告有悔改之意,同意將受 損害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大降為114萬元,且應於11 4年1月起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每期給付1萬9千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然被告連「首期」之1萬9千元,亦未給付,顯 見其為獲得寬典,取得有利之量刑,竟虛意和解,調解成立 後,卻不願履行,實難期待被告日後會遵期履行調解條件, 益徵其並無悔悟之念;另告訴人康智淵王瑞洙黃有成陳素清黃淑芳翁木原柯淑惠朱陵生等人受詐騙所匯 入被告之企業社帳戶内之款項,均遭提領;又告訴人張曉嵐 遭騙匯入之2萬5千元,因上開被告個人帳戶遭警示未及轉出 或提領而未遂。是原審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社會法律感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年輕、社會經驗不足、教育程度不高及不具妥適之家庭 社會支持網,一時失慮而蹈入法網,其非參與本案謀劃詐欺 之人,僅屬邊陲角色,惡性非大,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 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更欲與其餘告訴人試行和解,知所悔 悟,信無再犯之虞。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及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請考量其為 家庭之重要支柱,前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願 宥恕被告,願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原審未述明何以逕直推 論被告本案非屬偶發性之犯案,並不給予緩刑機會,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憾,請依刑法第59、57、74條,僅就量刑(含定



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主動繳回後,請納入刑法 第57條考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附表編號3(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詐得款項未遭提領、轉匯而 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自白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就本案起訴部分 固於偵查中供稱:「(...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是否承認?) 我承認」等語(見偵33451卷第119頁正面),但就併案部分則 於偵查供稱:「(本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是否承認?)不 承認」等語(見偵14978卷第450頁),其並未就其全部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認此部分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共同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68、99頁及本 院卷第12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遞減輕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以提供自己擔任企業社及 自己個人之帳戶,幫助及共同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洗錢 ,且其中幫助洗錢部分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遠逾新臺幣( 下同)1000餘萬元(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更正後加總之金 額),甚至之後進而共同洗錢,犯罪情節愈趨嚴重,殊值非 難,參以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損失之情節甚重,客觀上難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難因其共同犯罪之情節,而有堪值 憫恕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定應執行及沒收部分)之 理由
㈠原判決論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據以科刑及諭知犯罪 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僅於本案偵查中自白 ,併案部分偵查中否認,而未就全部幫助洗錢犯行認罪, 原審未予詳查,而依自白減刑規定,顯有違誤;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所生 損害甚重,原判決所為科刑亦與罪責相當原則不合。  ⒊被告供陳其已經於114年1月11日賠償告訴人康智淵4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互核告訴人康智淵陳報之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91頁、本院卷第1 25頁),應屬可採。原審未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 ,有無刑法沒收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於理由三㈢項下宣告 沒收,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刑過輕,被告就原判 決沒收部分之上訴,尚非全無理由。而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刑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原判決就附表編 號1部分之刑及本案沒收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不 能維持,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1部分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 判。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擔任負責人之企業社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 ,對告訴人康智淵等8人財物損害總額高達1千餘萬元、社會 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之損害、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康智淵成立調解,但未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見原審卷 第63、99頁及本院卷第125頁),暨其自述之國中畢業,未婚 ,從事噴漆師傅工作,無須撫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 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部分之易刑標準。另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告訴人危害甚大, 本院經衡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㈢沒收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犯行,只有收取1500元的報酬等情供承 在卷(見偵字第33451號卷第118頁反面、119頁正面)。惟 被告有於114年1月11日賠償告訴人康智淵4000元,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有康智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足佐(見 原審卷第91頁),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既賠償告訴人超過其 前揭犯罪所得,而未實際保有,倘予以沒收,容有過度評價 之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⒉告訴人張曉嵐遭騙匯入本案個人帳戶內之2萬5千元,被告於 原審供述尚在其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本案被告 個人國泰帳戶遭警示未及轉出或提領之圈存/止扣金額為254 08元一事,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參(見偵33451 號卷第30、109至111頁),上開款項自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並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曉嵐,被告既為本案 個人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該等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因仍留存於本案



個人帳戶內,即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⒊告訴人康智淵王瑞洙黃有成陳素清黃淑芳翁木原柯淑惠朱陵生等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企業社帳戶內之款 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見偵33451卷第27頁正反面帳戶明 細表),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⒋告訴人鄭廷駿匯入本案個人帳戶內之9萬7千元,業經被告提 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不詳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然卷內除本案個人帳戶交易明細之電子轉出資料(見偵字第 33451號卷第28頁)及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結餘金額(見 同上卷第30頁)外,並無被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或其 他相關事證,足以確認上開款項之流向,以及是否仍在被告 管領中,該等款項既未經查獲,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五、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部分)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數及遭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 固坦認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噴漆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被告並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上。被告迄今未繳交犯罪所 得,是被告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檢察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 、3所示刑之部分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定應執行刑
  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之 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衡諸被告所犯罪質、行 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 情況,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欄第四項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之易刑標準。至本院撤銷 改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 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具有統一法律見解效力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於審判中不得 與上述二罪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審理範圍僅限刑之部分)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洪啓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啓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洪啓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洪啓銓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含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第6行至第7行「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之記載刪除。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2行「取得詐騙款」補充為「取 得詐騙款項,惟洪啓銓僅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 示鄭廷駿匯入本案個人帳戶之款項9萬7千元,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洪啓銓個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張曉嵐匯入本案個人帳戶之款項2萬5千元,則因洪啓銓 未及提領或轉出,該帳戶即遭警示,而洗錢未遂」。 ㈢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洪啓銓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鄭廷俊」更正為「鄭廷駿」。 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有關「本案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 企業社帳戶」。
 ㈥附件二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9月12日某日」更正為「9月14 日前某日」。
 ㈦附件二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0月13日某時許」更正為「9 月1日前某日」。
 ㈧附件二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月4日」更正為「10月24日 」、同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70萬元」更正為「700 萬元」。  
 ㈨附件二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0月27日13時07分」更正為「 10月26日14時」、同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87萬元」 更正為「350萬元」。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啓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康智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及刑事陳報狀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企業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 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 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 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 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 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或轉交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 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 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經查,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告訴人張曉嵐遭詐騙後已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洪啓銓本案個人帳戶內,該等款項已在被告可 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未及 提領或轉出即遭警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被 告洪啓銓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㈣核被告洪啓銓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固有 未恰,惟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洪啓銓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LINE 暱稱「饅頭We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廷峻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個提供本案企業社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 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8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㈨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前述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 犯行,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詐得款項未遭提領、轉 匯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 程度、被害人數10人及遭詐騙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 固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康智淵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 方式賠償損失,然嗣後自陳無力賠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康智淵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至告訴人鄭 廷峻、張曉嵐王瑞洙黃有成陳素清黃淑芳翁木原柯淑惠朱陵生,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噴漆工作、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康智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 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 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7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企業社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3451號卷第119頁、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等款項 因仍留存於本案個人帳戶內,當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經查:⑴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 曉嵐遭騙匯入本案個人帳戶內之2萬5千元,因本案個人帳戶 遭警示未及轉出或提領,上開款項自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曉嵐,被告既為本案個人帳戶 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該等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因仍留存於本案個人帳戶 內,即無諭知追徵之必要。⑵告訴人康智淵王瑞洙、黃有 成、陳素清黃淑芳翁木原柯淑惠朱陵生等人遭詐騙 所匯入本案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故無從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⑶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廷駿匯入 本案個人帳戶內之9萬7千元,業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入其不詳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然卷內除本案個人 帳戶交易明細之電子轉出資料(見偵字第33451號卷第28頁 )及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結餘金額(見同上卷第30頁)外 ,並無被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或其他相關事證,足以 確認上開款項之流向,以及是否仍在被告管領中,該等款項 既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7 洪啓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啓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啓銓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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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