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309號
TPHM,114,上訴,330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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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
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陳柏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嗣
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
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5736
號卷第77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堪認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同案被告蔡承翰所為犯行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等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日新北檢永御113偵25736字第11490821630號函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7月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61897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至69頁),被告固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及後段查獲共犯減刑規定要件,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及查獲共犯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
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承泰成立調解,此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然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罪動機、犯罪分工與角色、犯罪手段等節,難認其
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縱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查獲共犯減刑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
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洗錢輕罪之查獲共犯減刑事由,自
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犯罪所生危害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另斟酌其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並無證據證明獲有利得,復因
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就其所涉輕罪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及查獲共犯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素行(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並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 下同)34萬5,000元,並約定自113年9月起每月10日以前給



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等節,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 2頁),嗣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自114年3 月起未按時賠償,現僅賠償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然被告之後與告訴人再次協商賠償事宜,告訴人同意被告 每月賠償金額改為5,000元,被告已於114年8月6日給付告訴 人5,000元,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末此敘明。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870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該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然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 審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亦 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承泰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其中6萬5,000元已於民國114年8月7日前給付完畢,剩餘28萬元應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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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