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第1
584號、第15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7號、第15283號、第2096
9號、第23543號、第384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
875號、第50735號、第52419號、第574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錦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華南、土地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土地帳戶,再旋由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或其他綁定之約定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珅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何毓婷、林佩
琪、謝珮甄、蘇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洪姸
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潘盈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洪銘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孟璇訴
由臺北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柯智文訴由新北市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金
訴緝卷第83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6294卷第5頁至第6頁
、偵6947卷第9頁至第10頁、偵11427卷第5頁至第7頁、偵15
283卷第5頁至第6頁、偵20969卷第3頁至第6頁、偵23543卷
第1頁至第4頁、第99頁至第101頁、偵38426卷第3頁至第5頁
、偵40875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50735卷第3頁至第7頁、偵
52419第9頁至第11頁、偵53148卷第5頁至第7頁、偵57493卷
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畫面、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本案華南、土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暨約定帳號申請書、新北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294卷第9頁
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6947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
124頁、偵11427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15283卷第7頁至第10
頁、第14頁至第40頁、偵20969卷第20頁至第25頁、偵23543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93頁、第157頁、第169頁至
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7頁、第202頁至第209頁、偵38426
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1頁至第34頁、偵40875卷第
19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47頁、偵50735卷第33頁至第4
9頁、第71頁至第87頁、偵52419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
至第44頁、第46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53148卷第11頁至
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45頁、偵57493卷第2
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73頁、偵緝1583卷第32
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11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後:⑴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幫助犯得減刑之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
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尚
有未合;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將本案華南、土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
認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
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
案如附表編號4、5、6、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綜觀全卷資 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物或不 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洗錢標的: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款項均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未查獲扣案,且被告於本案中僅有提供本 案華南、土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遭他人移轉之財物,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與本 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 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范孟珊、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備註 1 蔡勝仁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間聯繫蔡勝仁,佯稱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1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15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7、15283、20969、23543、38426號 111年7月13日15時8分許 9萬元 2 林珅賢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間聯繫珅賢,邀請使用APP投資平台連創世新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1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何毓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間聯繫何毓婷,佯稱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4 吳毓專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間聯繫吳毓專,佯稱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2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林佩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2日聯繫林佩琪,佯稱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3日20時10分許 4萬1,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 4萬5,000元 6 鄭錫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鄭錫謙,佯稱按指示投資期貨商品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3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洪姸苓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洪姸苓,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投資金融商品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4日20時32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謝珮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謝珮甄,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外匯交易可獲利,卻因操作失誤須購買新課程或支付保證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9 蘇芳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蘇芳玉,佯稱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 10萬元 (款項因告訴人蘇芳玉報警而被攔截,未入帳,) 本案土銀帳戶 10 潘盈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底聯繫潘盈暄,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2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8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4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11 洪銘謙 (提告) 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於111年6月聯繫洪銘謙,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卻因操作失誤須支付保證金與滯納金其他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1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1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1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分許 10萬元 12 吳孟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吳孟璇,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4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4日18時57分許 9萬元 13 柯智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柯智文,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3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3日20時14分許 1萬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