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23、48073、53109、5386
4、54118、54137、54587、5485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57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所示
】部分):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就被告蘇祥旺(下稱被告)涉犯原判決附表所示部
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124頁),足認檢察官就此
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
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併辦意旨書附
表各編號所載事實,分別與原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8〔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7〕所載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迄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交,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
7人(下稱告訴人7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現在監執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同時期另
犯多起相類案件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124頁)。惟按量 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 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7人財產 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7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原審審 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 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同時期另犯多起相類案件等一切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 官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而以如原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許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蘇祥旺 所指定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同附表編號1所示),嗣許耿豪依約匯款後,遲未取得所購 買之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倘係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如原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69號、第 28398號、第39013號、第40205號、第40598號、第42976號 、第44865號、第46357號、第47332號、第48299號、第5434 0號、第54670號、第54829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25日 繫屬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 ;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有前案起訴書節錄 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本案之檢察官復以 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起訴意旨之內容,向原審法院再 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本案之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審113偵37623 字第1139158089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觀諸 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述之事 實均相同,顯屬同一事實。從而,上開部分自有重複起訴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許耿豪被害部分),雖原審判 決已載明,上開告訴人許耿豪部分,已在被告所犯另案113 年度偵字第46369號等數案件之追加起訴書中已追加起訴, 而因本案繫屬在後,屬重複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但為訴訟 經濟起見,故就本案公訴不受理部分,亦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查,觀諸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述之事實均相同,顯屬同一事實,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上開部分自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就此部 分審理後,認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 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僅得對判決有罪部分提出上訴,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