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84號
TPHM,114,上訴,328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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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送達代收人 金辰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61、38486、3
8799、4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昭仁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比較實務上之他案,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3年8月、4年,均有刑度過重之疑等情(見本院卷
第41至53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
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96、238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關於累犯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
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又於109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簡字
第7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
院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12年1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244至245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45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
同罪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顯見其對於毒品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至辯護人辯護稱不構成累犯、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惟查:
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
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
同罪質之非法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
毒品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適用累犯規定、依
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
2、7至8、10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
表一編號9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含二種毒品
成分。因想像競合犯,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坦認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7161號卷第263頁
,原審卷第131、205頁,本院卷第196至197、244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
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
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供述毒品上手為「小傑」、「阿嘉」、「愛迪生」、「
輝董」乙節:
  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⑴被告張昭仁
坦承部分毒品來源係自綽號「小傑」男子,經比對過濾確
認其真實身分為「郭○傑」(姓名詳卷),續於113年10月
18日持搜索票查獲郭嫌另涉販賣毒品愷他命案件(新北警
刑毒緝字第11344907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惟檢視客觀
資料,郭○傑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部份尚顯不足,故未加
以警詢。⑵續由上游郭嫌部分,溯源查獲犯嫌于○憲、鄭○
翔(姓名詳卷)等2人涉嫌販賣毒品愷他命案件(新北警
刑毒缉字第11444653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確由被
告所述毒品來源,進而查獲郭嫌,再溯源查獲于嫌、鄭嫌
,且為本大隊查獲後積極提供線索協助查緝。⑶被告所提
供之「阿嘉」、「愛迪生」、「輝董」等人,本大隊未能
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30日函、報告及案件報告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
  ⒉細繹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344907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犯嫌郭○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時間為「113年10月17日」,販毒對象並非本案被告張
昭仁;復觀諸新北警刑毒缉字第1144465369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犯嫌于○憲、鄭○翔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間為「113年10月13日」,販毒對象
亦非本案被告張昭仁。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所查獲之郭○傑、于○憲、鄭○翔之販毒時間,均在本
案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後,且交易對象均非本案被告張昭仁
,尚難認郭○傑、于○憲、鄭○翔為本案毒品之來源,自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⒊此外,被告所提供之「阿嘉」、「愛迪生」、「輝董」等
人,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已如前述。
 ㈢綜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郭○傑,溯源查獲于○憲、鄭○翔
  部分,從時間先後、對象而言,尚難認郭○傑、于○憲、鄭○
翔為本案毒品之來源;另供出毒品來源「阿嘉」、「愛迪生
」、「輝董」部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不得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
  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毒品之種類、數量甚鉅,且其販賣予李玉璽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重量達100公克,亦非微量。而司法檢警機關長年
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於持有、販賣大量毒品
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持有期間並非短暫,可徵
被告為求豐厚利潤甘冒不法,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生理健
康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犯罪情節顯非
輕微,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堪予憫恕之情狀;
且因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
被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可採。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非鉅,對象1人;比
較實務上之他案,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並說明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
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販賣毒
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
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販
賣之毒品數量、期間,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年8月、4年。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
有所重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刑度恐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
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4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之宣告、定應執
行刑均稱妥適。
 ㈢另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其主觀可非難性高,危
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法定刑範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先加重、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範圍「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4年,均屬中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
重之情狀。至被告、辯護人所提實務上之另案刑度,無從比
附援引,亦不得作為本案減輕其刑之依據,併此指明。
七、原審以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釋明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6頁)
。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
決量刑時審酌「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
」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7頁),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判決未予諭
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八、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林庭裕,待證事實為:
被告積極配合偵調機關偵辦,因而查獲小傑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應有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乙節(見本院卷第247頁)。惟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30日函
、報告及案件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
);另被告積極配合偵調機關,查獲郭○傑,溯源查獲于○憲
鄭○翔,惟從犯罪時間先後、交易對象而言,尚難認郭○
、于○憲、鄭○翔為本案毒品之來源,而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均如前述,自無傳喚證人
林庭裕到庭之必要性,本院駁回此部分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沿用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2 毒品咖啡包(勞斯萊斯包裝) 22包 (總淨重共41.54公克,純質淨重共4.15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7 毒品咖啡包 (勞斯萊斯包裝) 2,680包 (總淨重共5252.01公克,純質淨重共420.16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8 毒品咖啡包 (OffWhite包裝) 2,000包 (總淨重共3668.32公克,純質淨重共220.09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9 毒品咖啡包 (海豚包裝) 53包 (總淨重共188.5公克,純質淨重共1.88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0 土色粉末 1包 (淨重997.48公克,純質淨重778.03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11 藥錠 (起訴書誤載為搖頭丸) 11包 (總淨重共2272.5公克,純質淨重共702.34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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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