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65號
TPHM,114,上訴,326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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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芯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
第5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因有經濟壓力且尚在更
生中,無法4個月不工作,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112年11月20日為本案犯罪行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原審時
均未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212頁,原審卷第72頁),自無
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56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被告前
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
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據上,被告以其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告訴人黃清祥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
訴人黃清祥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並兼衡被告犯後於
偵查、原審未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罪,及未與告訴人
黃清祥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離婚、需
扶養2名小孩、從事工廠工作之智識、生活、及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同時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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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