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53號
TPHM,114,上訴,3253,2025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維林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第159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臧維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臧維林(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8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未實際下手
或指示他人實施本件犯行,且本案場所為地下一樓,需會員
才可進入,外溢可能性較低,當日施暴之標的又為物品,未
對人員造成傷害,可見被告行為雖有不當,然惡性並非重大
,復已與被害人即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理事長戴興雄
(下稱被害人)及在場員工趙晉德達成和解,未據被害人提
出告訴或追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首謀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30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
一字第4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4年度上
更二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
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
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因與德州
撲克協會臺北分會間存有股東身份、權益之糾紛,即為本案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首謀
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
、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
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表示本案起因係屬誤會,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現場無任何財物損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害人
之意見,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與他人發生
糾紛時當循求正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竟僅因與德州撲克協
會臺北分會間存有股東身份、權益之糾紛,即逕為本案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首謀犯行
,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及在場員工達成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51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包含上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