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玉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27、54782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呂玉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9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雖未坦認犯行,惟既已於本院自白犯行(
見本院卷第64至65、67、97頁),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張奕棠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114年度桃
司小調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堪認被告已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坦
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被告有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
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
規定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
,得以在極短時間內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
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
示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可非難性相對較低,並衡酌其犯罪手段,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損害金額各僅數萬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素行,
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廠、卡拉OK店工作
,目前為家庭主婦,收入是靠單親補助及資源回收,目前與
其9歲之女兒借住在其小哥哥家,並與其4位哥哥同住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再參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奕棠
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然尚未與告訴人沈燦燊、林以
堯達成和解、調解,並考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
悟,犯後態度尚可,另就兒童之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需
獨自撫養其9歲之女兒,為免因該兒童之最佳利益遭忽視而
受到可避免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可考,其前已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不侔,自無從宣告緩 刑。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宣告,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