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46號
TPHM,114,上訴,324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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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玉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27、54782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呂玉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9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雖未坦認犯行,惟既已於本院自白犯行(
見本院卷第64至65、67、97頁),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張奕棠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114年度桃
司小調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堪認被告已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坦
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被告有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
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
規定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
,得以在極短時間內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
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
示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可非難性相對較低,並衡酌其犯罪手段,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損害金額各僅數萬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素行,
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廠、卡拉OK店工作
,目前為家庭主婦,收入是靠單親補助及資源回收,目前與
其9歲之女兒借住在其小哥哥家,並與其4位哥哥同住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再參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奕棠
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然尚未與告訴人沈燦燊、林以
堯達成和解、調解,並考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
悟,犯後態度尚可,另就兒童之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需
獨自撫養其9歲之女兒,為免因該兒童之最佳利益遭忽視而
受到可避免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可考,其前已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不侔,自無從宣告緩 刑。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宣告,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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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