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41號
TPHM,114,上訴,324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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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宇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罪刑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宇祐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偵字27898、39670號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046 號審理中),而與劉名岳(另經判決在案)、 劉育祐王立勛(上二人均由原審審理)、吳煜昇、暱稱「 jack(天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蕭宇祐負責擔任依指示監視詐欺集團車手 提款及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游,即可獲得按當日總收 取金額0.5%計算之報酬。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 ,交與附表所示之人收水,再由附表所示之收水,將款項交 予蕭宇祐或劉名岳。之後蕭宇祐、劉名岳陸續返回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聚集處,再由劉名岳、蕭宇祐持款項交付予 幣商暱稱「jack(天下)」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宇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上訴 狀未載明上訴範圍,其亦未到庭明示,應認係全部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未 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等情(見原審卷第174至180頁),復斟以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8 7頁及原審卷第170、181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非供述證據,以及證人即 另案被告連家妮劉育祐王立勛、共同被告劉名岳於警詢 、偵查、原審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偵查卷第27至3 5、137至139、373至375頁;第347至352、359至364頁;第3 53至357、365至368頁;19至26、393至395頁、原審卷第55 至6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監視器 照片《劉育祐王立勛提領及劉名岳、蕭宇祐收水畫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偵查 卷第45至121頁、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上 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補強,應可採 信。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 騙以獲取高利,一方面為保有最終利得,適必掌握詐得資金 之金流,以不法所得回流至其所能控管之範圍為其目標,自 無任意指定取款車手,徒生資金風險;一方面為避免行為不 法遭查緝,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藉由實行詐欺、取 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遭 查獲後之指證而循線追查上游。
 ⒈被告自白其犯罪,並有前開證據補強,其應知所參與者為詐 欺集團詐欺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復依前揭證



據資料,可見本案劉育祐王立勛領取之詐欺款項後,交予 蕭宇祐或劉名岳,再會合後交予被告轉交幣商「jack」、「 天下」之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行為,被告與上開之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
 ⒉被告上訴請求調查收水錄影帶,以證明其犯行云云。惟依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在重慶南路一帶徘徊是因為吳煜昇叫伊去 找劉育祐王立勛收取贓款,劉育祐王立勛提領完後遇到 伊跟劉名岳,本來欲將贓款交給伊,但劉名岳在旁,就交給 劉名岳,回到三重就休息,之後伊騎乘機車離開,是要交付 贓款給幣商telegram暱稱 「jack」或 「天下」,伊負責收 取贓款及交付贓款;偵查中亦供以19日凌晨從三重離開是要 把錢交給幣商等情(見偵卷第32、33、386頁);劉名岳則於 警詢證陳:中間蕭宇祐有交向劉育祐拿取的贓款給伊3次, 各自離開後至新北市○○區○○街00號0樓集合,吳煜昇清點金 額無誤後,由伊及被告蕭宇祐送交給telegram暱稱:jack之 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83至96頁),於113年1月18日20時19分許至19日1時14 分許,其中劉育佑與劉名岳及王立勳會合;如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後,劉育佑與被告於113年1月18日23時48分、19日0時5 4分,二人同行,19日1時被告騎乘機車抵達王立勳三重住處 ,19日1時5分劉育佑王立勳返回該住處,被告於19日1時1 4分離開等情;且被告亦自承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 項轉交等犯行,其報酬以當日所收取款項之0.5%計算金額, 並於其將款項交予上手成員時,由該上手成員計算報酬等節 ,為其供述在卷(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170頁)。依 上開被告之供述、共犯之證述與警局偵辦刑案擷取照片,被 告將領得之詐款轉送所謂之幣商,且受有報酬,可見被告係 基於共同犯意而參與本案之犯罪,其既已到場收取款項,其 有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上開 所辯,無礙其成立犯罪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可能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舊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坦承被訴犯行,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所為詐欺各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彼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吳煜昇、暱稱「jack (天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告訴人洪如怡, 致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 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就同一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 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一罪。    ⒊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等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387頁及原審卷第181頁),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 ,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2項規定未合。參、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罪刑)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集團中所詐得款項並轉交出上游幣商,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不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說明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刻正偵查中,或其他法院審理中,或已經判決等,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定應執行刑。經核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應查其收款錄影證明其犯罪,認無礙其犯罪之認定,已詳述如上,是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論罪被告上揭罪刑,且諭知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沒收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詳究被告洗錢財物及去向,自行估 算為3萬元後諭知沒收,顯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上訴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沒收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此部分即屬不 能維持,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沒收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等犯行,其報酬以 當日所收取款項之0.5%計算金額,並於其將款項交予上手成 員時,由該上手成員計算報酬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偵查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170頁),是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835元(計算式:113年1月18日被告收取車手 提領金額合計16萬7000元×0.5%=835元),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我國刑法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 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 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 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 (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 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 、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 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 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 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倘應依前 述法律訂定之目的予以裁量而未裁量,即屬判決理由未備之 當然違背法令,倘過苛調節之裁量不當,則併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04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依上開判決意 旨,亦應有刑法過苛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 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之受詐款項,而共同為洗錢犯行,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收受款項交吳煜昇,於原審供以交給 劉名岳轉交上游;劉名岳於原審證稱其交給吳煜昇各等語( 見偵卷第386、387頁;原審卷第170、56頁),是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保有該洗錢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共同正犯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改判。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 1 鄒宜庭(提告) 證人即告訴人鄒宜庭於警詢之證述( 113 年度偵字第16018 號偵查卷第181 至183 頁) 告訴人鄒宜庭之網路銀行轉帳、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601 8號偵查卷第185 至190 頁) 告訴人鄒宜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6 018號偵查卷第191 、193 頁)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楊倩怡(提告) 證人即告訴人楊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偵查卷第197 至198 頁) 告訴人楊倩怡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6018 號偵查卷第199 至207 頁) 告訴人楊倩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偵查卷第209 、211 頁)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20,005元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10,005元 (收續費各5元應扣除)  地點同上 劉育祐  王立勛  3 江佩璇(提告) 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01 8號偵查卷第215 至217 頁) 告訴人江佩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601 8號偵查卷第219 頁) 告訴人江佩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60 18號偵查卷第221 、223 頁)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58,000元 地點同上 王立勛 劉育祐 4 洪如怡(提告) 證人即告訴人洪如怡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01 8號偵查卷第227 至231 頁) 告訴人洪如怡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601 8號偵查卷第233 至236 頁)  告訴人洪如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6 018號偵查卷第237 、239 頁)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20,000元 地點同上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帳戶同上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帳戶同上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5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北門郵局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帳戶同上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帳戶同上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帳戶同上 5 湯詠筑(提告) 證人即告訴人湯詠筑於警詢之證述(113 年度偵字第1601 8號偵查卷第243 至247 頁) 告訴人湯詠筑之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601 8號偵查卷第249 至259 頁) 告訴人湯詠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6018 號偵查卷第261 、263 頁)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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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