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04、2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譯緯(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刑
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234頁),而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顯見被告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故就其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配合
友人指示,共同強押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上車,固應非難
,惟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調
解程序筆錄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足見被
告尚有悔意,參以被告家中有罹患重病之親人,為家庭之經
濟支柱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本案應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原判決未及適用前揭減刑規
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
務紛爭,竟配合友人指示,聚眾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2人暴
力相向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非但使告訴人2人受傷、被
剝奪自由、物品毀損,且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惟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履行
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有罹患重病之親人、
為家庭之經濟支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21
頁;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